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764號
KLDM,112,基簡,764,202309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雯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姵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姵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魏曼如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累犯應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 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 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 法所有,矇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漠視他人財 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且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僅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且有遲延給付情 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應予非難,惟被告已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無業(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告訴人蒙受之 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 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 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 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查被告本案 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除其中1 萬元已償還告訴人 外,其餘9萬元尚未償還,雖未扣案,然仍為被告保有之犯 罪所得,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蘇姵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雯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 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 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其父親蘇東隆於109年8月2日間,從未因疾病就醫、進行手 術而急需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向魏曼如佯稱:因父親蘇東隆發生意外,需 緊急進行支架安裝手術,急需款項應急等語,致魏曼如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11分許、12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蘇姵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因蘇姵雯拒不返還上開借款,且經魏曼如向蘇 姵雯胞妹蘇姵菁求證前揭借款事由真偽,始悉受騙。二、案經魏曼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姵雯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魏曼如佯稱:證人蘇東隆即伊父親因意外,需緊急進行支架安裝手術等語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然其實際上其非因前揭因素而需錢孔急,其後亦未返還上開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2日某時許,對其佯稱:證人蘇東隆因意外,需緊急進行支架安裝手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1分許、12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告訴人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被告拒不返還,復向被告胞妹蘇姵菁求證被告借款事由之真偽,始悉受騙之事實。 3 證人蘇東隆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東隆於109年8月2日,未曾因重大疾病、心臟裝支架等事由就醫,且被告未曾替證人蘇東隆負擔醫療費用之事實。 4 ㈠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 ㈡告訴人轉帳交易截圖、本案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2日某時許,以證人蘇東隆因發生意外,需緊急安裝支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告訴人因而分別於同日15時11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被告胞妹蘇姵菁之訊息紀錄1份 告訴人向被告胞妹蘇姵菁求證證人蘇東隆是否因意外而需緊急動手術,經蘇姵菁否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