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璁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蘇韋璁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 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 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離 婚有母親及3個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96克),經送驗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 ,衡情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蘇韋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奇摩雅虎購物中心,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3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中正路往深澳坑 方向台62甲線1.5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自撞護欄,經警自其 隨身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8公克、驗餘淨重 0.19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韋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韋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8公克 、驗餘淨重0.1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