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666號
KLDM,112,基簡,66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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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輝農




MAKMAI CHALUAI(泰國籍




楊琇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KMAI CHALUAI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輝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琇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輝農、MAKMAI CHALUAI、楊琇閔均明知MAKMAI CHALUAI、 PHUTTHAWONG NIKORN泰國籍,為使MAKMAI CHALUAI、  PHUTTHAWONG NIKORN能在臺工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沈輝農、MAKMAI CHALUAI明知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魏莉儒(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莊德昌(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我國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4萬元為代價,由莊德昌仲介沈輝農擔任  MAKMAI CHALUAI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沈輝農與MAKMAI   CHALUAI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後,由 沈輝農持該等結婚證明書資料,於100年7月8日,至臺中○○○ ○○○○○申辦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臺中○○○○○○○○承辦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MAKMAI CHALU AI接續於100年12月15日、108年1月10日均以不實之依親事 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入境登記表」),分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居 留證延期、停留延期,並均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 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 准予MAKMAI CHALUAI延長居留證期限及延長停留,以使MAKM AI CHALUAI得以來臺至魏莉儒魏大盈(所涉偽造文書等罪 嫌,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 1樓之泰晶采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泰晶采公司)工作。(二)楊琇閔明知無與PHUTTHAWONG NIKORN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 嫌,另案通緝中)結婚之真意,竟與魏莉儒PHUTTHAWONG NIKORN共同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楊琇閔擔任PHUTTHAWONG NIKORN假結婚之 人頭配偶,並於99年12月7日與PHUTTHAWONG NIKORN泰國 辦理結婚登記後,由楊琇閔持該等結婚證明書資料,於100 年3月11日至基隆○○○○○○○○申辦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基隆○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再由PHUTTHAWONG NIKORN接續於100年6月15日 、100年10月7日、103年10月6日均以不實之探親、依親事由 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入境登記表」),分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停留 延期、居留證居留證延期,並各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 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PHUTTHAWONG NIKORN延長停留、核發 居留證及延長居留證期限,以使PHUTTHAWONG NIKORN得以來 臺至魏莉儒魏大盈所經營之泰晶采公司工作。嗣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稱宜蘭縣專勤隊)調查 被告MAKMAI CHALUAI另案所涉變造居留證之偽造文書案件時 ,MAKMAI CHALUAI於上開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宜蘭縣專勤隊人員坦承全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 經宜蘭縣專勤隊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楊琇閔於警詢、偵查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魏大盈 於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91-95頁;11 1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二第255-258頁)。(三)臺中○○○○○○○○111年5月30日中市北戶字第1110002668號函暨 所附沈輝農及MAKMAI CHALUAI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1份(111 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二第199-220頁)。(四)基隆○○○○○○○○111年5月24日基中戶字第1110000531號函暨所 附楊琇閔PHUTTHAWONG NIKORN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1份(1 11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二第163-196頁)。(五)被告MAKMAI CHALUAI及同案被告PHUTTHAWONG NIKORN之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及 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MAKMAI CHALUAI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居留證延期、停留延期之申辦資料(含申 請書、戶籍謄本、租賃契約等文件)各1份、同案被告  PHUTTHAWONG NIKORN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停留延期、居留證居留證延期之申辦資料(含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租賃契約等文件)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15 7、215-217、233-241、269-277、279-283、293-309頁)。(六)被告MAKMAI CHALUAI及同案被告PHUTTHAWONG NIKORN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 45、4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楊琇閔行為後,刑法第21 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僅就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 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 正內容非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
(二)核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楊琇閔所為使戶政機關承 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後,復持登載不實 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據以申請停留延期 、居留證居留證延期而行使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沈輝農、M AKMAI CHALUAI及被告楊琇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各為嗣後歷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所為取得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 公文書後,先後持以申辦居留證延期、停留延期之行為,及 被告楊琇閔與同案被告PHUTTHAWONG NIKORN所為取得登載不



實結婚事項之公文書後,先後持以申辦停留延期、居留證居留證延期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求使被告MAKMAI CHALUAI及同案 被告PHUTTHAWONG NIKORN得以入境居留我國,客觀上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公文書之公信力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沈輝農 、MAKMAI CHALUAI、楊琇閔所為前述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四)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MAKMAI CHALUAI有於100年12月15 日、108年1月10日「數次」前往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居留證延 期、停留延期;及PHUTTHAWONG NIKORN有於100年6月15日、 100年10月7日、103年10月6日「數次」前往內政部移民署申 辦停留延期、居留證居留證延期,並均以不實之依親事由 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而各持內容不實之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犯行,惟 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案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與同案被告魏莉儒、莊德 昌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楊琇閔與同案被告魏莉儒PH UTTHAWONG NIKORN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MAKMAI CHALUAI於本案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於110年5月6日在宜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 ,向有偵查權限之宜蘭縣專勤隊人員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而 願接受裁判,有被告MAKMAI CHALUAI之調查筆錄、宜蘭縣專 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111年度偵字第3558 號卷一第5-9、19-25頁),是核被告MAKMAI CHALUAI所為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楊琇閔為使泰國籍之 被告MAKMAI CHALUAI、PHUTTHAWONG NIKORN來台至泰晶采公 司打工,竟以辦理假結婚登方式申請來台居留,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移民機關對於入境居留管理之正 確性,及侵害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楊琇閔犯 後俱已坦承犯行,並參酌渠等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MAKMAI CHALUAI為泰國籍外國人乙節,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在卷足參( 參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157頁),其雖因前開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MAKMAI CHALUAI先前 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其於本案犯 後主動向宜蘭縣專勤隊自首犯行,惡情程度較輕,亦尚無證 據證明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情形、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 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MAKMAI CHALUAI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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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晶采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