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50號、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雄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詹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某時,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以不明方法竊取廖世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廖世煌發現機車失竊後,於101年 8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向警方報案,警方於101年9月2日晚 間10時20分許於新北市平溪區台106線68.9公里處尋獲該車 ,並於車上發現水瓶1個,並於水瓶瓶口採取檢體,經送驗 後發現DNA與詹志雄相符,始悉上情(該機車嗣已發還廖世 煌保管)。
(二)於101年8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01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前,以不明方法 竊取由張楙堙使用、張楙堙女婿李東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張楙堙於101年8月18日上午10 時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警方於111年9月10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及車上遺留 之安全帽1頂,經警於安全帽內襯墊採取微物後送驗,發現D NA與詹志雄相符,始悉上情(該機車嗣已發還張楙堙保管) 。
(三)於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至101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間某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以不明方法竊取 陳慶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陳 慶忠之妻卓鳳嬌發現機車失竊後,於101年10月2日晚間10時 許報警,警方於101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於該安全帽內襯墊採取微物後送 驗,發現DNA與詹志雄相符,始悉上情(該機車嗣已發還陳 慶忠之子陳紀安保管)。
二、證據:
(一)被告詹志雄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世煌、張楙堙、被害人陳慶中之子陳紀安於警詢時 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9-10、15-16頁;112年 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10-11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39551 號鑑驗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19-21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112年 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9、17、27-29、33-37頁;112年度偵字 第3250號卷第11、13、17-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 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已返還所竊財物之犯後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112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41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共3輛,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廖世煌及被害人陳慶 中之子陳紀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參112年度 偵字第3250號卷第13、19頁),又被害人張楙堙之機車於尋 獲後,除車上遺留安全帽(非張楙堙所有),經送DNA型別 鑑定外,亦將機車發還予張楙堙保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刑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存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3 359號卷33-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