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515號
KLDM,112,基簡,51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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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瑜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證據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民國11 0年7月23日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土地位置 圖、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 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 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舉,其性質亦與竊 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 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係 屬保安林(編號第2803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23日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25-27頁),被告擅自以鋪設水泥方式占 用該保安林面積30.37平方米。核被告陳靜瑜所為,係犯 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非法占用罪。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 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 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 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 其要件與前揭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並無不同,自應為 相同解釋。是被告自110年7月間占用本案保安林至經主管 機關發現而改正為止之期間所為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審酌被告非 大規模占用,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改正後返還本案保安林 土地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即羅東林管處技士洪賜耀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91、199頁),並有現場改正照片 在卷可參(偵卷第193頁),堪認本案對環境破壞之程度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並非嚴重,被告主觀惡性亦非重 大,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占用保安林地, 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改正而返 還土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論罪 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 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占用面積非鉅,並已依主管機關規定 改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陳靜瑜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靜瑜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舖設水泥方式,占用基隆市 ○○區○○段0○00號地號屬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保 管之保安林面積30.37平方米(詳如附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於民國110年7月5日比對GPS 及相關圖資確認後,於同年月23日以羅政字第1101210857號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靜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即羅東林管處技士洪賜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會勘照片、現場改正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及已全部恢復原狀之事實 三 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占用國有地號使用面積情形 四  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案件輔導紀錄表 本件無水土流失之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靜瑜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 。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改正恢復原狀。請宣告 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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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