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七五七七公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及上沾有無法完全析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竟再度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惟衡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尚不算多,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自陳之經濟狀況(
小康)及職業(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413號卷第25頁),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之施用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1 年12月6日調查筆錄─毒偵413號卷第10至11頁),且該白色 或透明晶體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淨 重各為0.2646公克、0.497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616公克 、0.4961公克)及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組(檢體編號:C0000
000-0),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共2紙(毒偵413號卷第33 頁、第35頁)在卷可憑。是各該毒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吸食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吸食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吸食器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吸食器應整體視為查獲 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是聲請書認吸食 器僅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聲請予以沒收,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被 告 黃彥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第1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12月6日上午5時至5時30分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7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0.2616公克、0.4961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 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 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0.2616公克、0.4961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