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祖
母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段000號「沙灘咖啡廳」前停車場時,見停放於停車格內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與車廂間似未關緊,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將機車坐墊與車廂間扳開縫隙,再由縫隙伸手進入車廂內
,徒手竊取周芸禎所有之側背包1只(側背包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內置有周芸禎身分證、健保卡、學生悠
遊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約2,000元、錢包1只【
價值約4,000元】、Airpods 1組【價值約5,000元】、香水1
瓶【價值約2,000元】、口紅2支【價值共約4,000元】、護
唇膏1支【價值約200元】等財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從側背包內取出有價值之財物後,將側背包連同證件等物
,於協和街附近斜坡處,朝山壁丟擲。周芸禎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返回機車停放處時,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芸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東倚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芸禎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三)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共6幀。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6年度基簡字
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107年度基簡字第1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⑶、107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107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107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107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⑺、107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⑻、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⑻等案件各罪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⑸、⑹、⑺等案各
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犯詐欺案
所處之拘役40日,110年9月23日拘役執畢出監),111年3月
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罪,與本件罪質相同,又被告竊盜
前科累累,多不勝數,符合「累犯」具「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並無前
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
件竊盜罪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尚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又一再犯案,
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
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畢後
,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猶應予
嚴懲;兼以本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損害無法獲得
彌補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業工及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1、犯罪所得
附表所列之財物為被告竊盜所得,且未查獲,被告亦未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又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拾時,追徵其 價額。
2、不予沒收
至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台新銀行提款 卡各1張等物,雖未查獲,被告辯稱已丟棄於協和街旁山坡 下,雖不能證明確已滅失,然證件、提款卡等,一經所有人 掛失,即無利用價值,且既經被告丟棄於山坡下,再經被告 利用之可能性亦甚微,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 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 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價值(新台幣) 1 側背包一只 3,000元 2 錢包一只 4,000元 3 Air Pods一組 5,000元 4 香水一瓶 2,000元 5 口紅二支 4,000元 6 護唇膏一支 200元 7 現金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