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328號
KLDM,112,基簡,32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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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躍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躍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躍峰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下午7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旁停車場,因不滿林壽華看其一眼,竟基於強制 及傷害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甲車)駛出該停車場,並停放在該停車場斜坡下方寬度僅能 容許一部小型車進出之唯一出口處,致蔣佩思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壽華蔣佩恩、官 麗真擬駛出該停車場時,無法離去。周躍峰遂下車步行至乙 車右後方,先以拳頭捶打乙車右後座車窗,再持友人所有之 鐵製刀狀物(未扣案)敲打乙車右後座車窗玻璃,致車窗玻 璃破裂、車內外飾板毀壞(周躍峰涉犯毀損部分,於偵查中 經林壽華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周躍峰 接續將前述鐵製刀狀物架在林壽華頸部,恫稱「你剛才是在 看三小(臺語)」等語,致林壽華心生畏懼,並受有頸部至 胸部間皮膚紅腫之傷害,周躍峰即以上開方式妨害林壽華等 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周躍峰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壽華、證人即被害人蔣佩恩、蔣佩思、官麗 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合稱林壽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周建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損與 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駕駛車輛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由上開停車場駕駛甲 車,並停放在該停車場僅能容許一部小型車進出之唯一出口 處,而妨害林壽華等人離去之權利時,旋又步出甲車外,逕 往乙車右後方,出拳捶打並持鐵製刀狀物敲打乙車,於此同 時,且威嚇告訴人「看三小」等語,顯見被告走向乙車之初 ,除將甲車停堵於該停車場出口而妨害林壽華等人離去之權 利,尚且具有前往教訓傷害林壽華之意思,2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是以,被告所犯上揭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對林壽華等人為強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敲擊乙車且以上 開言語威嚇林壽華之行為,雖令林壽華心生畏懼,惟其恐嚇 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僅因細故,竟未能控制己身情 緒,以上開方式傷害、恫嚇林壽華,造成林壽華身體受有傷 害,及妨害林壽華等人離開停車場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 前科素行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持以傷害林壽華之鐵製刀狀物,並未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從朋友車上拿的,就是一塊鐵,我 們是綁鋼筋的,那是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無從 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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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