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福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9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12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福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福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公車循環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在路邊撿拾木棍1把後,在現場 揮舞並作勢揮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該木棍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 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上開地點所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木棍1支之 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正當 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 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 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 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 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 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撿拾並拿來揮舞之木棍1支質地相當堅硬,
且長度甚長,由監視器影像可見被移送人持於手上時,其長 度亦已足垂地,若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本案案發地點為公車循環站,而被移送人在公眾場所揮 舞該木棍,已足以使其他過路人產生恐慌,感受威脅、恐懼 ,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 威脅,堪認被移送人攜帶該木棍確係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心情不好,即在路邊撿拾木棍揮舞,所 揮舞之地點又在公車循環站,係人潮所在,其在該處揮舞極 易對他人造成傷害,並可能使過路人產生恐慌,危害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然被移送人並未實際造成他人傷害,且於警 到場後即將上開木棍1支交付警察保管,又坦承犯行不諱支 犯後態度,暨衡酌被移送人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六、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移送人在現場撿拾,有被移送人之供 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尚難認係被移 送人所有之物(若認被移送人係取得無主物之先占-然並無 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木棍1支本係無主物,一併指明-依卷附「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 管物所有權同意書」之記載,則亦可認被移送人業已將該木 棍之所有權無償轉讓移送機關,同非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