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奇
指定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53號、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柳洋意(柳洋意部分,尚待到案,另行審結)、邱軍 毓、林鈺婷、張靜福(邱軍毓、林鈺婷、張靜福所涉妨害自 由案件,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少年張○琳(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陳○宇、張○琳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及甲○○(原名林尚瑋)等8人,前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之501、503、504、506室。緣黃少椲(所涉妨 害自由案件,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與甲○○有債務糾紛,於110年6月4日晚間 8時許,前往甲○○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租屋處商 討還款之事,因甲○○態度不佳,且少年張○琳發現其男友甲○ ○在手機Line與其他女性友人之曖昧對話後,心生怨懟,黃 少椲遂與邱軍毓、林鈺婷、少年陳○宇、少年張○琳、柳洋意 、乙○○、張靜福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將甲○○限制在上址客廳,不准其離開,接著要 求甲○○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共5張,令其行 無義務之事,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乙○○駕車搭載柳洋 意、邱軍毓、少年陳○宇、張靜福、林鈺婷、少年張○琳將甲 ○○自上址押往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下稱中正公園),黃 少椲則自行駕車一同前往中正公園,打算教訓甲○○,待柳洋 意等7人與黃少椲會合後,柳洋意、乙○○、少年陳○宇、張靜 福、林鈺婷、黃少椲,分別持鋁棒、棍棒、鐵條等物、或以 徒手之方式,共同輪番毆打甲○○,邱軍毓則在旁觀看,致甲 ○○受有身體四肢等多處部位紅腫瘀青之傷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至翌日(5日)凌晨2時許,黃少椲駕車先行離開, 柳洋意等7人將甲○○載回上址住處,復承前之犯意,共同看 管甲○○,不讓其離開,並要求甲○○與柳洋意、乙○○、邱軍毓 同睡在同址501室,復扣留甲○○之金融卡,另將甲○○之衣物 及行李箱放置於該址的503室,並由柳洋意等7人持續輪流看 管甲○○之行動,限制甲○○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 動自由。案經甲○○於同日下午2時許,向柳洋意借得手機使 用趁機報警,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查扣鋁棒1支、掃把1支 及空白本票3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同案被告邱軍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三)同案被告林鈺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四)同案被告張靜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五)同案被告黃少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述。
(六)同案被告柳洋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七)少年陳○宇於警詢之供述。
(八)少年張○琳於警詢之供述。
(九)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十一)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平面圖、照片暨說明。(十二)扣案物照片。
(十三)被害人甲○○(原名林尚瑋)受傷照片。(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五)扣案鋁棒、掃把及空白本票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因此,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因被告乙○○有與
上開少年共犯傷害罪,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將影 響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查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 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 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惟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已滿20歲之成 年人,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同此法理 ,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 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 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柳洋意等人,以共同將被害人限制在租屋處 客廳,不准其離開,接著要求被害人甲○○簽立本票,再強押 被害人上車,載至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毆打成傷,之後再 載回租屋處,限制其行動,雖有合於強制、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等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柳洋意、邱軍毓、林鈺婷、張靜福、黃 少椲、少年陳○宇及少年張○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宇、少年張○琳共 同實施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黃少椲與被害人 人甲○○間有債務糾紛,而友人張○琳與被害人甲○○間有感情 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他人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 自由,並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恐懼,其行為顯 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已 婚(參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擔任粗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53號卷第4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 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
(二)查扣案之鋁棒1支及掃把1支,分別為共同被告黃少椲及房東 所有,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柳洋意、邱軍毓、林鈺婷、 張靜福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參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33 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 害人簽立之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5張,未據扣案,且非被告要 求被害人所開立,再參以共同被告黃少椲表示其因與被害人 有債務關係,且僅收取2張本票,並已撕毀等語(參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401頁),其餘3張本票亦無證據顯示尚 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