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12年度,33號
KLDM,112,基原交簡,3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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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盛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補充飲用酒類及數量為「藥酒2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102年、105 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緩字第2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2年, 應執行處分金6萬5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11日 至103年4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 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罰金9 萬元確定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 後開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 絕此番劣行,竟仍為本案即第4次飲酒後開車之犯行,足見 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 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王盛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盛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3樓住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1日5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停,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盛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號 碼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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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