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夜間有 照明」,應予更正為「……日間有自然光線」;犯罪事實欄 第10行所載「……致鞏台興受有左臂挫傷」,應予更正為「…… 致鞏台興受有左背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所載「 ……御漢堂中醫診所112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2份」,應予更 正為「……御漢堂中醫診所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8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並補充理由:「被告許睿泰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鞏台興、陳麗惠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鞏台興、陳麗惠2人受傷,而同 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表示後續願賠償告訴人等,惟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 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被 告 許睿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道○○道○號高速公路往基 隆交流道行駛,行經北向8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鞏台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麗惠行駛於許 睿泰前方,因前方車輛壅塞而在國道一號北向8公里600公尺 處減速煞停,許睿泰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撞擊鞏台興、陳麗
惠乘坐之上開車輛,致鞏台興受有左臂挫傷、右膝挫傷、左 小腿擦挫傷、雙肩疼痛、腰背痠痛等傷害,陳麗惠則受有腦 震盪、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脖子後側疼痛 、鞭甩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鞏台興、陳麗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睿泰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告 訴人鞏台興、陳麗惠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3張、衛生福利部111 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御漢堂中醫診所112年1月12日診 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鞏台興所受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