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300號
KLDM,112,基交簡,30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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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車牌號碼更正為「DN- 5796號」,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少博於警詢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定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112年度速偵字第101號卷第53頁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 述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3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未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狀況(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陳定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金山往基隆路途中,飲用啤酒1瓶。嗣於同日1 8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二段3.1公里處,自撞右 側山壁,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定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10張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實 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被 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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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