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272號
KLDM,112,基交簡,27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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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
  被   告 洪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間, 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三姊妹小吃店飲用高梁酒後,仍於 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 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42巷口時,因 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對洪志偉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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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