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玉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1、2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0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 、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1、2 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02公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 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0年9月1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見毒偵14 12卷第108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
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