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7號
KLDM,112,原訴,1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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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就


曾瑋健


文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呂詰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成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曾瑋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陳文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 麻將牌尺1束沒收。
四、呂詰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西瓜刀2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成就蔡伸元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參加駿昇水電有 限公司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麗榮皇冠大樓29樓碧海樓餐 廳舉辦之尾牙宴,席間因故發生衝突,遂先行離席,同日20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基隆信一店前相 遇,又起爭執,曾成就友人陳文忠、呂詰銘、姪兒曾瑋健



達後見狀,乃一同趨前,陳文忠曾瑋健且分持麻將牌尺1 束、安全帽1頂,隨後,曾成就曾瑋健即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文忠、呂詰 銘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曾成就曾瑋健分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蔡伸元 ,陳文忠、呂詰銘則在旁助勢,過程中呂詰銘且意圖供行使 之用,自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取出西瓜刀2把在場嚇阻蔡伸 元,衝突結束後,蔡伸元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曾成就曾瑋健、陳文忠、呂詰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蔡伸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在場證人吳俊輝、沈延豫、蔡妤心江子葳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65至77頁 )。
 ㈤麻將牌尺1束、西瓜刀2把扣案。 
三、論罪
 ㈠核被告曾成就曾瑋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文忠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被告呂詰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亦即「聚合犯」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曾成就、曾瑋 健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 陳文忠、呂詰銘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 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陳文忠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 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殺人未遂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於108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四、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⒈被告曾成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被告曾瑋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文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 案之麻將牌尺1束沒收。
⒋被告呂詰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西瓜刀2把沒收。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九、檢察官同案起訴被告蔡伸元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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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