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瑀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宸瑀與許崇漢(另行判決)為姪叔關係,二人於民國104 年3月18日登記設立軒良有限公司(下稱軒良公司,已於110 年12月10日轉讓他人經營,更名為昭寧有限公司),從事殯 葬禮儀服務業,許崇漢自設立登記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 擔任軒良公司代表人,許宸瑀則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 12月9日止擔任代表人。
㈠緣陳天富於106年底、107年初欲購買2個靈骨塔塔位自用,經 友人周萬英介紹而認識許宸瑀、許崇漢。許宸瑀、許崇漢於 107年1月8日前某日,與陳天富及其妻子蔡麗雲、周萬英相 約至「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城公司) 所建蓋之靈骨塔參觀後,陳天富決定委由許宸瑀、許崇漢向 台北聖城公司購買「A06A013301號」、「A06A013501號」2 座塔位,並依許宸瑀、許崇漢指示,於107年1月8日匯款上 開2座塔位款項新臺幣(下同)440,000元至許崇漢所有在基 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宸瑀、許 崇漢明知陳天富所匯上開款項係用以購買塔位,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由許崇漢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作為他用,而未購買陳天富指定 之塔位,許宸瑀於數日後向陳天富稱已以522,000元轉售上 開2塔位,共獲利82,000元云云,許宸瑀、許崇漢均遊說陳 天富繼續購買靈骨塔塔位投資,陳天富認為得藉此方式投資
而同意。許宸瑀、許崇漢復於107年1月15、16日,再與陳天 富、蔡麗雲及周萬英至台北聖城靈骨塔選購,向陳天富稱如 同時購買多個塔位即可享有6折優惠,陳天富因之決定購買A 棟6樓之A區第F層3座(每座430,000元)、A區第三層2座( 每座310,000元)、B區第F層3座(每座520,000元)、B區第 三層3座(每座400,000元)等11座塔位,6折折扣後總價2,8 02,000元,加上塔位管理費308,000元(每座28,000元×11) ,扣除許宸瑀先前所稱出售2座塔位所得價金522,000元後, 陳天富需再支付2,588,000元,陳天富遂於107年1月22日匯 款2,588,000元至許崇漢上開一信帳戶。未料許宸瑀僅於107 年1月26日向台北聖城公司以1,236,000元之價格(總價1,09 6,000元,另加管理費140,000元),代陳天富向台北聖城購 買A棟6樓A01區3604、3504、3304、3603、3303等5個塔位, 並將上開塔位所有權狀交予陳天富。至於陳天富所匯其餘款 項,許宸瑀、許崇漢共同承前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許崇漢 依許宸瑀要求,或提領出、或匯款予許宸瑀指定之人而花用 完畢。
㈡許宸瑀自己或軒良公司並未投資購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之「 金石園生命故事典藏公園」墓地(下稱金石園),且亦無相 識之客戶購買金石園編號1101、1102、1103之墓地。 ⒈許宸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遊說陳天富投資金石 園之墓地興建工程,於107年7月間,協同陳天富、周萬英前 往上開金石園參觀,向陳天富謊稱:編號1101、1102、1103 土地已有客戶資生堂董事李武雄、土改公會理事長、前任議 員等人購買,欲興建作為土葬之墓地使用,尚缺資金500萬 元,保證每年可獲利12%,第1個月會先支付6%獲利,期滿1 年再支付6%獲利等語,陳天富心動惟告知手上現金不足,許 宸瑀乃再佯稱可代陳天富轉售其先前購買之台北聖城11座靈 骨塔位,籌得資金3,248,000元,並可先領得首期6%即30萬 元獲利,將其中28萬元轉為投資款後,陳天富僅需再給付差 額1,472,000元(5,000,000元-3,248,000元-280,000元)等 語,致陳天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陳天富遂將台北聖城A棟6 樓A01區3604、3504、3304、3603、3303等5個塔位所有權狀 交予許宸瑀,再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3日,分別匯款 714,000元、758,000元至軒良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匯款經於107年9月27日提領450, 000元、10月1日提領160,000元,10月4日提領750,000元、1 0月22日提10,500元、11月29日提領1,000元而全數領盡,許 宸瑀將陳天富上開匯款花用完畢而不知流向,並未用以投資 金石園墓地興建。事後許宸瑀始於107年10月22日,在周萬
英兒子周勇吉位於基隆巿之店內,以軒良公司名義與陳天富 簽立合資協議書以為取信。
⒉許宸瑀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月間又向 陳天富誆稱:其友人欲取回先前投資興建金石園墓園之100 萬元,若陳天富有意承接,可先給付第1年12%之獲利金額( 12萬元)及該友人之違約金3萬元予陳天富,故陳天富僅需 再支付85萬元即可承接該投資額100萬元等語,致陳天富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許宸瑀於108年1月18日與陳天富 簽立轉讓同意書以為取信,陳天富即於同日及翌(19)日, 分別匯款15萬元、70萬元至許宸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匯款隨即遭許宸瑀於108年1 月18日起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花用而流向不明,並未 用以投資金石園墓地興建。
㈢嗣至108年10月下旬,陳天富依上開轉讓同意書內容請求許宸 瑀依約支付100萬元投資款6%獲利時,許宸瑀以資金均已轉 交予許崇漢為由婉拒,許崇漢則否認有「金石園」投資案而 拒絕支付。許宸瑀復於108年11月上旬,改稱陳天富出資興 建之墓園為西側編號9001土地,且此土地已由資生堂化妝品 公司董事李武雄買下,如再投資1,000萬元,即可將尾款交 付陳天富等語,陳天富因覺有異,經詢問金石園後,得知編 號1101、1102、1103土地該時並無人購買,編號9001土地則 係於108年2月售出,且買家並非許宸瑀所稱之李武雄,又向 台北聖城公司查詢,得知許崇漢、許宸瑀僅為其購買5座塔 位,陳天富始知全情。
二、案經陳天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 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宸瑀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透過周 萬英找上我說要買塔位,我就到周萬英經營的宮廟與告訴人 會面,當天就一起到台北聖城看塔位,有許崇漢、周萬英夫 妻及周萬英兒子、陳天富夫妻,還有我,陳天富當天決定先 買2個塔位是夫妻位,是打7至7.5折,加上管理費2萬多元,
陳天富在107年1月8日匯款2個塔位含管理費用共44萬元到許 崇漢基隆一信帳戶內。一週後,我先通知陳天富要領權狀, 周萬英兒子說陳天富今年適合投資,所以陳天富問我可不可 以投資,我說可以,之後就繼續到台北聖城看塔位,第二次 到場的人有周萬英、陳天富夫妻、我、許崇漢,這次陳天富 購買11個塔位(含第一次購買的2個塔位),價格為打6折, 總價是311萬元,後來我通知陳天富到台北聖城拿11張權狀 時,陳天富到場只拿5張,剩下6張b區塔位還沒開放,就是 還不能轉讓,因此陳天富說他暫時先不要拿,等開放後再拿 ,其他6張塔位確實還沒有購買,只有保留,該6個塔位價金 還在許崇漢一信戶頭,沒有退給陳天富。我跟許崇漢還有另 一友人到陳天富的鍋貼店吃東西,陳天富太太聽到許崇漢在 講金石園墓地投資事宜,聊到墓地投資每年有10%獲利,陳 天富太太聽到就來跟我們說想把5個塔位權狀退給我們,連 同上一次還沒拿權狀的6個塔位,共11個塔位全部轉去做金 石園墓地投資,想要每月領到利息,一週後,周萬英打電話 給我,說陳天富邀約他,說要一起去看金石園,107年7月間 ,陳天富、周萬英、我及我的員工許博凱就起到金石園,許 崇漢沒有到場,當時沒有確定墓地位置,我只說要找座南朝 北、座東朝西位置,我沒有跟陳天富說是1101、1102、1103 三塊地,當時我有跟陳天富簽一張合資協議書,是107年10 月22日簽立的,他應出資500萬元,108年1月18日我又轉讓1 00萬元投資額給他,陳天富在107年9月27日、10月3日分別 匯款714,000、758,000元至軒良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加上先 前11個塔位的311萬元,尚不足500萬元,後續108年1月18日 100萬元投資額部分,他也只給我85萬元,尚不足15萬元, 當時我並沒有用85萬元轉讓100萬元的投資額。後續我想要 還錢給陳天富,但陳天富不接受給多少還多少,他要算投資 利息在內,而且塔位從未轉賣獲利過」,又於本院112年8月 28日審理辯稱:「確實向陳天富收了300多萬元,也確實清 償債務,但塔位的錢與清償債務是分開的;金石園是陳天富 沒有提供資金,我要如何投資」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佐,查:
㈠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陳天富於107年1月間,與被告許宸瑀、許崇漢至台北聖 城靈骨塔參觀後,分別選購2個、11個塔位,而於107年1月8 日匯款2個塔位款項440,000元、107年1月22日匯款11個塔位 款項2,588,000元至許崇漢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證人陳天富事後僅取得5個塔位之所有權 狀等事實,有陳天富107年1月8日、107年1月22日匯款申請
書(他字卷第23頁)、台北聖城公司109年8月6日台北聖城 字第10908001號函附參觀服務紀錄表、訂購單、塔位選位單 、發票影本、台北聖城公司在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款明細 、塔位廣告、經銷商契約書(他字卷第167-187頁)及許崇 漢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 第265-268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該事實可予認定,先予 敘明。
⒉被告許宸瑀與共犯許崇漢雖均稱陳天富係購買2個、9個共11 個塔位云云,惟陳天富於107年1月8日匯款44萬元係先購買2 個塔位一節,業據被告許宸瑀、許崇漢及陳天富所共認,又 據台北聖城公司109年8月6日台北聖城字第10908001號函覆 說明㈡「107年1月15及16日由本公司經銷商軒良有限公司( 許宸瑀)帶至本公司參觀選保留位置(如附件一之一、一之 二),於同月16日訂購本公司明璟樓華貴尊榮區塔位5個.. 」,又上開附件一之一「參觀服務記錄表107年1月15日」填 載選購10個,附件一之二「參觀服務記錄表107年1月16日」 填載選購1個(他字卷第167-177頁),是陳天富另於107年1 月15、16日選購之塔位應為11座。
⒊證人陳天富於本院審理證稱:「塔位是軒良公司負責人許崇 漢跟許宸瑀,透過周萬英介紹跟我接洽。許崇漢說他是軒良 公司負責人,是台北聖城大經銷商,投資好幾百萬的塔位。 我先買了2個塔位,匯款44萬元,我有打電話確認他們有收 到錢。隔一週後,許宸瑀未經我同意就把塔位賣掉,稱獲利 百萬。之後再跟周萬英、許宸瑀、許崇漢去台北聖城,他們 稱塔位都在漲價,買多一點會打6折,並說會幫我賣出,我 因此又買了11個塔位當投資,我再給許崇漢200多萬元,拿 到5個塔位權狀,許宸瑀表示其他6個權狀我先不要領,說有 人要買塔位,她會幫我賣」;證人即陳天富妻子蔡麗雲於本 院審理證稱:「第一次買2個塔位時,我跟我老公有去看, 許崇漢跟許宸瑀都有去,那時在會客室,大家一起講;第二 次買11個塔位他們也都有去,我、陳天富、周萬英、許宸瑀 、許崇漢共5人有去台北聖城,我們5人去台北聖城那天是購 買11個塔位,說塔位很搶手,現在沒有土葬,買了可以賺錢 ,一直介紹鼓吹說買多比較便宜,買2個打8折,可以給我們 賺差價,說位置很好,很好賣,聽他們專業的介紹就相信, 所以就買了;我們認識時,許崇漢就說他是軒良公司負責人 ,是台北聖城之大經銷商,塔位買很多,他跟我們鼓吹買11 個,不然我們對投資塔位沒有接觸,怎麼可能會一次就買11 個,是他跟我們說投資塔位很好,帶我們去看、一直介紹」 ;證人周萬英於本院審理證稱:「告訴人說要買2個塔位,
我說許宸瑀剛好在賣塔位,我就跟他們一起去,第一次是許 宸瑀、許崇漢開車載我們去,第二次是我坐陳天富開的車, 許宸瑀跟許崇漢到七堵,我們會合後再到台北聖城看;台北 聖城買2個塔位,約1個禮拜後,許宸瑀、許崇漢就到陳天富 他們店裡鼓吹說塔位好賺,投資利潤很高,又買11個塔位; 買11個塔位那天我有去,是在台北聖城那邊就講好,許崇漢 、許宸瑀都有在場」等語。業已分別指證被告許宸瑀一起陪 同證人陳天富至台北聖城選購靈骨共13個塔位等事實明確。 ⒋至許宸瑀、許崇漢為陳天富訂購之塔位確實數量,證人即台 北聖城公司客服專員游啟明於偵訊稱:「我帶陳天富參觀我 們公司各樓層產品,當時許宸瑀、許崇漢及陳天富夫妻都有 在場,我印象中他們約來過2次,都是由我敘述環境和官方 價格;當時我經手的時候是購買5個,金額已全數匯入我們 公司帳戶,這5個塔位是同時一次購買,都是透過許宸瑀來 購買的;2個塔位的部分我沒有印象;陳天富沒有買到11座 ,因為只有5座的金額有入帳,其餘6座只有保留,但金額後 來沒有在保留期間入帳,我們公司規定保留期間只有7天, 所以就取消了」等語(他字卷第159-161頁),又據台北聖 城公司於111年3月25日台北聖城字第11103003號函稱:「10 7年1月間均無以許崇漢或軒良公司或陳天富名義購買本公司 6樓佛祖位置下面2個塔位(編號A06A013301、06A013501) 本公司塔位尚無A06A013510編號,此2個塔位均有售出,皆 非在以上許崇漢或軒良公司或陳天富名下;已查許崇漢、許 宸瑀並無於107年1月間以陳天富名義購買6樓B區6個塔位( 編號南B033603、南B033703、南B033803、南B03360F、南B0 3370F、南B03380F)本公司塔位尚無南B03380F編號」等語 (偵字卷第117頁),益見被告與許崇漢並未代陳天富另行 購買8個塔位等節可予認定。
⒌而陳天富所匯款項之去向,許宸瑀雖辯稱6個塔位款項仍在許 崇漢上開帳戶內,惟許崇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相關款項 均依許宸瑀指示匯款或提領,復據許崇漢在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戶之存摺帳卡明細表所示,在陳天富於107年1月8日 匯款440,000元後,餘款為456,868元,亦即其帳戶原僅有16 ,868元,翌(9)日許崇漢即匯款290,000元至其他帳戶,陳 天富再於107年1月22日再匯款2,588,000元之後,許崇漢於 翌(23)日匯款630,000元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100,000元 ,107年1月26日匯款1,236,000元(支付台北聖城5個塔位款 項),107年2月13日提領現金200,000元、2月14日提領現金 90,000元,而自107年2月16日之後,除有數筆存款或扣除貸 款利息外,其他均以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他字卷第247頁
),顯見許崇漢提領陳天富所匯款項,僅將其中1,236,000 元支付陳天富第二次選購之5個塔位費用,餘款幾已提領完 畢。此後直至本院112年8月28日審理期日止,事隔5年餘, 被告許宸瑀、許崇漢均未曾訂購陳天富選定之其他8個塔位 ,亦未能將款項返還予陳天富,是系爭款項已遭被告及許崇 漢挪作他用無疑。
⒍被告既於107年1月間與許崇漢數次陪同證人陳天富、蔡麗雲 、周萬英等人至台北聖城選購塔位,雙方尚且談論選定塔位 位置及詳細價格,則被告應知陳天富所購買之塔位數量及價 格,證人陳天富又係依被告指示將購買款項均匯入許崇漢所 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銀行帳戶內,然被告竟未依約將上開款 項全數匯予台北聖城公司以購置證人選定之塔位,許崇漢依 被告許宸瑀指示,僅將其中1,236,000元匯款予台北聖城公 司,其餘款項1,792,000元則分別提領或匯款予他人,則被 告確有將陳天富匯款移作他用等事實至明。
㈡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告知陳天富投資金石園特定地號云云,惟證人 陳天富於本院審理證稱:「2 個塔位部分,拖了4 、5 個月 ,權狀沒給我,錢也沒給我,我便表示錢要先還我,許崇漢 、許宸瑀到我店內表示有新的方案就是金石園,鼓吹說買陰 宅利潤比較好,說他們少資金,要我投資5 百萬,來講了2 、3次。許宸瑀跟許崇漢建議那2 個塔位幫我賣,投資金石 園的差額再由我補足,並表示金石園利息一年有12% 。一開 始說資金還沒到位就沒有簽,直到第三次許崇漢打電話來說 資金到位了可以簽約,約在周萬英他兒子的面相館簽..許宸 瑀到現場拿了大小章都蓋好的契約書,我認為大小章都用印 ,應該是有信用,我就簽下了500 萬的合約。金石園現場是 許宸瑀跟我去的。去金石園現場看的有我、許宸瑀、周萬英 、金石園業務;去看地號1101、1102、1103,說3塊地都要 新建墓園,買主是資生堂李武雄、土改公會理事長、前任議 員,叫我投資新建墓園的資金;107 年10月20日合資協議書 簽約當天,現場有我太太、周萬英、周萬英的兒子、許宸瑀 。許宸瑀說許崇漢當天有事沒辦法來。合資契約書上軒良公 司大小章、許宸瑀的章是已經蓋好了才拿到現場,剩下的欄 位是我、周萬英要簽名」等語,證人蔡麗雲112年4月10日於 本院審理證稱:「許崇漢、許宸瑀到我們店裡講,說有新投 資方案金石園,土地都有人買,但還欠蓋墓園的資金,我說 錢都拿去買塔位了,沒錢沒辦法投資,他就建議塔位賣掉的 錢拿去投資金石園,有12%利潤,簽約的6%金石園資金湊足5 00萬,簽約前30萬,之後2萬拿現金給我先生,許宸瑀算好
利潤寫在紙上,都是許宸瑀算的,鼓吹到我們心動,想說賣 塔位等很久都沒有消息,改賺金石園12%利息也不錯」,證 人周萬英於本院審理證稱:「許宸瑀載我跟陳天富去金石園 看,許宸瑀說3個土地都有人買好了,但要蓋地上物缺經費 ,要投資蓋房子的經費。簽約到我兒子的店裡簽,我在場; 第一次簽約許宸瑀說許崇漢在公司開會當講師沒空,第一次 因而沒簽成。第二次到場,說資金要到位了,但等不到許崇 漢,許宸瑀打給許崇漢,他說不來,後來許宸瑀說資料都準 備好了,簽一簽就好,那次現場就簽了」,證人周勇吉(周 萬英之子)於112年6月15日本院審理證稱:「許宸瑀說她叔 叔要蓋靈骨塔,但缺資金,要跟陳天富周轉1年的資金,要 陳天富用塔位轉一筆錢,說每個月會給告訴人利息。這件事 從頭到尾都是在我的店裡講的,我不知道資金的實際金額, 只知道加起來是好幾百萬,陳天富說有匯錢到被告的公司; 他們是用合資的名義,但實際上被告是說資金不夠,要陳天 富拿錢出來,包含之前的塔位金額折算進去,差不多是5百 萬元,並說每個月會算利息給陳天富」等語。
⒉證人陳天富、周萬英就事實㈡⒈被告帶往金石園參觀時,介紹 編號1101、1102、1103地號等3塊地買主為「資生堂李武雄 」、「土改公會理事長」、「前任議員」等社會普遍認為具 財、勢之人仕,致陳天富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並因而匯款 至軒良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證述明確,證詞相互 吻合,且有陳天富所提汐止區農會107年9月27日71萬4千元 、107年10月3日75萬8千元匯款申請書、107年10月22日合資 協議書及軒良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他字卷第25-31、299、300-303頁),上開情節可予認 定。
⒊就事實㈡⒉部分,證人陳天富於本院審理證稱:「許宸瑀說她 有一個朋友退出金石園投資,投資額100 萬,要轉給我投資 ,我說我沒錢了,但她說扣除朋友退出投資的違約金3 萬、 1 年的利息12萬,轉給我投資的部分,我拿出85萬元給她就 可以,因此我就找朋友借錢去投資」,證人蔡麗雲於本院審 理證稱:「被告許宸瑀來店裡說朋友退出投資,來找我們再 投資,我們說沒錢,她說沒關係,說朋友違約金3 萬、還有 利息12% ,共15萬都算給我們,我們只要再投資85萬就好, 還說是周萬英介紹才來找我們,不然這麼好的東西不會給我 們,我們就又投資簽約了85萬」等語,並有許宸瑀與陳天富 108年1月18日簽立之轉讓同意書、陳天富所提汐止區農會10 8年1月18日15萬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19日 70萬元匯出匯款憑證及許宸瑀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他字卷第33-38頁)可憑。又據上開轉讓同意書背面 ,尚有被告手寫之許宸瑀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及100- 15利=85等計算數字,與證人陳天富、蔡麗雲證述情節相符 ,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⒋就被告對陳天富所稱金石園系爭墓地之購買人,及該購買人 與被告或軒良公司有無關係一節,永吉公司於109年8月14日 以永企總字第109081405號函稱:「編號1101、1102、1103 號三筆土地於107年7月皆未出售,1101號土地於109年2月14 日與呂文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1102、1103號土地為客戶保 留之福地」(他字卷第239頁)、111年3月24日以永企總字 第1110324041號函稱:「本公司金石園並無與軒良有限公司 或許崇漢、許宸瑀簽訂任何契約,亦未經其介紹而成交任何 商品;金石園編號1101、1102、1103號之墓地於107年7月時 皆未出售予軒良有限公司或許崇漢、許宸瑀;金石園編號90 01號之墓地於107年7月時亦未出售予軒良有限公司或許崇漢 、許宸瑀、李武雄」等語(偵字卷第118頁),是金石園編 號1101、1102、1103、9001號於107年7月間,或者尚未出售 ,或者並非出售予被告所稱之人等情已可認定。綜合證人陳 天富、周萬英所證述內容暨永吉公司上開函文,足證被告確 有以不實之金石園墓地投資資訊二次詐取陳天富投資款等情 應可認定。
㈢此外,尚有證人游啟明(台北聖城公司業務)、李政勛(永 吉公司總務部協理)於偵訊證述(他字卷第159-162、245-2 47頁)、軒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偵卷第119-124頁)、台 北聖城公司109年8月6日台北聖城字第10908001號函暨所附 參觀服務記錄表、訂購單、塔位選位單、發票影本、彰化銀 行存款明細查詢、台北聖城生命紀念館宣傳單、台北聖城公 司與軒良公司經銷商契約書(他字卷第167-187頁)附卷可 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 事實㈡⒈、㈡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事實㈠與許崇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然本院依上開說明,認被告係構成侵占犯行,已如前 述,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法條。又 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名,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天富所匯至許崇
漢所有帳戶之款項係為購買靈骨塔塔位,竟與許崇漢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僅將部分款項匯款予台北聖城公司購買5個塔 位,其餘金錢則均由許崇漢提領或匯款供作己用;又對陳天 富謊稱投資金石園墓地興建及轉讓墓地投資款,致陳天富受 騙匯款,事發迄今5年餘,均未返還金錢予陳天富等節,及 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單親育有一子,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 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 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 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與許崇漢於事實㈠共同侵占所得款共1,792,000元 (440,000元+2,588,000元-1,236,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查無被告與許崇漢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 ,自應認被告與許崇漢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於事實㈡⒈詐騙得款1,472,000元、於事實㈡⒉詐騙得款85 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於其所犯條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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