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810號
KLDM,111,基簡,81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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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昱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昱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 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 字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民國110年10月29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竊盜,罪 質不同,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 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 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項竊盜等刑案紀錄(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一偷再偷,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應予嚴懲; 又被告不知克制慾望,貪念一起,即隨意竊取超商、賣場食 品,因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多遭法院輕判(僅量處拘役之刑 ,又定執行刑之結果,最高不得逾120日),使被告一再縱 慾行竊,為所欲為,肆無忌憚;是考量被告竊盜前科累累,



定刑有其上限,定刑內、外界限結果,無異於定刑上限外之 竊盜犯行,成為「法外」之罪,等於無從科刑處罰,又斟酌 其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已非單純果腹止飢之物,進為養生 益氣、補精助性之類),犯後及時遭被害人發覺,使被害人 損失得以控制等情,暨其行竊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之手段,暨其學歷(高中畢業— 參見偵4996號卷第53頁)、自陳沒有穩定收入、經濟貧困等 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 罪所得「德奥生技黃精馬卡活力錠60錠」1盒 、「三多男性 薑黃鋅複方錠60錠」1盒、「曼秀雷敦涼舒滚珠精油棒 7.2 ML」1盒等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參見偵4996號卷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犯 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蕭昱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昱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送監 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1日上 午10時5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孝東店(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 貨架上之「德奧生技黃精馬卡活力錠60錠」1盒、「三多男 性薑黃鋅複方錠60錠」1盒、「曼秀雷敦涼舒滾珠精油棒7.2 ML」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95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於離去時觸動門口防盜設備,該店店員張景智隨即上前 攔阻蕭昱銓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昱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 先後竊取3樣商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上揭被告竊得之「德奧生技 黃精馬卡活力錠60錠」1盒、「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錠60錠 」1盒、「曼秀雷敦涼舒滾珠精油棒7.2ML」1盒,固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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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