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順進
相 對 人 黃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凱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順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凱駿之輔助人。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凱駿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凱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 症,多年前開始在精神科門診就醫,原從事消防員工作,現 已離職。相對人對金錢規劃無概念,曾經前往宮廟捐款數萬 元,合計達數百萬。近來已無工作收入,但生活花費仍然龐 大。相對人情緒管控不佳,多次駕車發生糾紛,近來因行車 爭執毆傷他人經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周士雍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現在何處、之前從事何工 作等問題尚可正確回答;但詢問目前工作時?表示在作投資 、是日本定存、損益平衡云云,顯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資料不符。並參酌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周士雍所為之精 神鑑定略以:相對人就讀警專21歲時發病,迄今12年,畢業
後當消防員,吃藥上班,在消防工作10多年,因打同事被記 過、長期請假,目前辭職1年多,已無業。相對人會聽到幻 聽、聽到窗外有人罵他,說一些有的沒的,在房間內對外大 罵,一天會抽5包至10包菸,2、3星期不洗澡。相對人去年 有行車糾紛,傷害及損害賠償,被判60天易科6萬元尚未執 行,民事還沒判。之前去宮廟祭改,一次花10多萬,也會去 廟裡捐錢6萬或2萬,共花300萬。不會後悔花錢,覺得捐錢 有保佑,病人會刷卡及借貸,沒車開會租車,常車禍。生病 後性格改變,罵媽媽、趕媽媽回娘家,思考理解判斷能力退 化,故判定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已離婚),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 、母親侯鳳昭,父母討論後希望由父親擔任輔助人。相對人 於鑑定時雖表示希望由弟弟黃凱隆擔任輔助人,但黃凱隆並 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本院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時,相對人答稱:「以後分財產,我要跟我弟弟 平分」云云,未能說明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原因。聲 請人現年僅61歲,更非達到相對人近期可以期待繼承聲請人 財產之高齡。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母親同住,其等為至親關 係,對相對人之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多次協助相對 人處理事務,參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傷害案件中也是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該案輔佐人即可知,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
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 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聲請人於鑑定時表示:相對人會亂捐錢、家人不借車給他開 就去租車,之後發生糾紛,使用信用卡不考慮自己經濟能力 ,也擔心投保保險被騙等語。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08至11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財產收入 從108年的74萬餘元,逐步減少為70萬餘元、18萬餘元、3萬 餘元。再者,相對人於109年6月12日犯妨害公務罪,經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071號為緩起訴處分;111年4 月3日再因行車糾紛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 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定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㈢、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 弱,且由上開證據更可發現,相對人情緒管控發生問題,不 僅影響財務判斷能力,也影響與人相處時之應對能力。駕車 或騎車在道路上均容易因為衝動而起衝突,家人不願提供汽 機車給相對人使用,相對人便以租車之方式達到目的。本院 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 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 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 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黃凱駿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順 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包含對宗教團體之捐贈】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除現有門號外,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且現有門號月租費不得超過新台幣1,400元。 9 申辦信用卡時(包含現已持有之信用卡),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0 簽立保險契約。 11 向第三人租賃汽、機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