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吳聖琪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林本喬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4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03,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被告買受嘉義市○○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210/15200土地,及其上同段98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00號5樓2、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及同段936建號、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43/10000(下 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900萬元,指定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為原告配偶甘炎民,系爭不動產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已 給付被告全部價金。
(二)兩造就本件買賣價金係以建物每坪單價乘以房屋總坪數,計 得總價後,再就買賣總價進行微調,終以900萬元成交,即 每坪單價167,327元。但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總價900萬 元,交易總面積登載46坪,與依建物謄本計算總面積53.786 92坪,減少面積7.79坪而減少系爭房地的價值,依系爭建物 減少面積7.79坪乘以每坪單價167,327元,共減少面積7.79 坪,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以 下稱買賣標的,如有誤繕,以地政機關登記滕本為準),地 政士並以手寫方式載明買賣標的物範圍。前揭標的物之記載 與原告所提出因系爭不動產登記之面積、權利範圍均無不合 ,顯見被告已依約履行。
(二)兩造締約過程中曾多次協商,均未成交,於112年2月27日原 告之配偶又再次與被告協商,當時原告表示雙方就以總價直
接來談,之前以單坪計價之方式也不再討論。原告當時原出 價888萬,被告於112年3月3日則表示要再問過弟弟後回覆, 雙方最後以總價900萬元成交,在此過程絕無再討論每坪多 少錢。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 受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0/15200土地,及其上同 段98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5樓2、權利範圍全 部房屋,及同段93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地下 室、權利範圍43/10000,買賣總價900萬元。 2、系爭不動產已移轉過戶並交付完畢。
(二)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以每坪單價計價或是以房地總價計價?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以每坪單價計價或是以房地總價計價? 1、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 受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10/15200土地,及其上同 段98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5樓2、權利範圍全 部房屋,及同段93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地下 室、權利範圍43/10000,買賣總價9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 3-47、91-131、155頁)。上述事實核為真實。 2、買賣契約書第1條雖載明:「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以下 稱買賣標的,如有誤繕,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為準)(本 院卷第13頁)。然此項記載,是例稿範本式之印刷,並非兩 造真意所約定。且證人即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地政士李國禎證 稱:「本院卷91-131頁買賣契約書是我幫忙作的,買方的人 說他的朋友有一份不動產買賣請我幫忙辦理,當時寫這份契 約書時買賣雙方都有到場,價金他們自己談的,他們當天來 的時候就說談好了金額,賣方拿出權狀資料,我當場去申請 謄本、地籍圖、平面圖,我只是幫忙辦理寫買賣契約書及過 戶而已,價金如何談好的我不清楚,價金900萬元,當時並 無問過買賣雙方要不要每坪的價錢寫入。沒有人提到買賣價 金900萬元是如何喬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是
依證人之證述,買賣價金900萬元是買賣雙方簽約之前即已 談妥之價格,地政士並不知900萬元是如何計算得來。故無 從以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記載,即可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之即係以總價計算。
3、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
⑴本院卷第49頁Line對話是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之對話,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該對話中:被告表示:「上 個月請代書依權狀算出坪數37.3436坪,公設16.4439坪,共 計54.36坪,目前打算依市價,參考屋況,以每坪17.5萬出 售,如有意願可再議」。原告表示「權狀依照實際證書為主 ,蓋權狀多少,另請教有無車位」。被告「坪數就是依照兩 張建物所有權狀的數據換算得知,買房時即未附車位,與舍 弟討論一下房價問題,他希望1坪至少17萬元,總價約924萬 ,我略減為918萬,與888萬差30萬,麻煩再斟酌看看」。 ⑵本院卷第133-135頁之Line對話是原告與被告之對話,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該對話中被告表示「今年的 行情,每坪單價有20萬元的價值,希望能再提高些為17.3」 。原告表示「有關房價希望能再調降些,為每坪15萬2千元 」。
⑶原告之配偶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想是否可以讓我們15萬結 緣」;被告「今年嘉義地區新蓋大樓每坪售價皆已超過20萬 以上,以地點及房屋品質,去年我們的訂價尚屬合理,但因 沒有停車位,每坪可酌降二千,自行買賣可省下3-5%仲介費 請再斟酌」。
⑷由上開3項Line對話所示,兩造談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 均是以坪數單價計算,而非以不動產之總價計算。 ⑸本院卷第137-151頁之Line對話是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之對話,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該對話中原告表示「 前天購買事宜,想可能因你兄弟間有不同意見,我們尊重, 但因我們規劃因素遺憾無法結緣,先跟你說一聲,一切隨緣 」。被告「抱歉,還在持續溝通中,可以再給我一點時間, 今天中午前回覆你」;原告「方便電話給訊,下午4點,簽 約訂單需要資料㈠權狀正影本、㈡身分證正本影本(權狀所有 本人)、㈢印章。雙方帶身分證正本,簽約人印章,另外賣方 要帶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又被證4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14 5-151頁),係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後,發覺坪數有落差 所為此對話,故此部分亦無法作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 宜是否以總價金作為計價。是依上開之對話所示,無法確認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以總價金作為計價。
4、綜上所述,最初被告表示標的物總評數54.36坪,嗣1年餘期
間兩造均僅就坪數單價進行協商,未再討論建坪,並以之為 總價計算基礎,而兩造議價每坪單價金額介於175,000元至1 52,000元之間,最後以總價900萬元成交,可見兩造最後以9 00萬元成交,其內心所計算基礎是以總坪數54.36坪之每坪 單價為之,而非以總價為最後之價金。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系爭不動產於實價登錄後,經地政機關核算交易之總面積為 46坪,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證,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55、155、183頁)。可證系爭房屋之實價登錄 面積為46坪。而兩造最初談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坪數為54.3 6坪,但實際房屋坪數僅有46坪,顯然會影響而減少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從而原 告以上開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短少7.79坪因而影響減少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自屬有據。
3、核算系爭不動產成交價每坪為167,327元(900萬÷53.78692) ,而系爭不動產短少7.79坪,其不動產之價差為1,303,477 元(167,327×7.79)。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303,477元。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 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被告 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30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