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1號
CYDV,112,訴,35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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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介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吳英勝
吳珮璋

吳英杰

顏正忠

顏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5.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052分之24692,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報紙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5.13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0052分之2 4692,其餘7513分之1340則為被告所公同共有。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狹長,況 若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面積甚小,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若採變價分割,則可使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得為完整之利 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一)原告所主張系爭特定農業區、面積75.13平方公尺、地形 狹長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0052 分之24692,其餘7513分之1340則為被告所公同共有;暨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衛星雲圖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地形狹長、面積僅75.13平公尺   ,業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亦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變賣共有物 即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故斟酌共有人之利 益與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 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  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  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  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  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  、分割所受之利益,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  動產之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至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則應就  該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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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窗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