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賴富貴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賴慶山
訴訟代理人 賴烽本
被 告 賴慶洲
訴訟代理人 賴盧阿沈
被 告 賴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2.23、217.32、198.87、171.46、170.44、193.12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3面積183.48平方公尺由賴慶洲取得;編號853⑴面積183.47平方公尺由賴慶明取得;編號853⑵面積183.47平方公尺由賴慶山取得;編號853⑶面積183.47平方公尺由賴富貴取得;編號851、852,面積依序為32.23、217.3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兩 造於民國79、99年間簽訂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7、11至1 2頁),嗣於本院調解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先位 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本院無庸再予判決。
二、被告賴慶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賴富貴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2.23、217.32、198.87、171.46、
170.44、193.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上開六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5項,請求將系爭六筆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853分歸賴慶洲,編號853(1)分歸賴慶明,編 號853(2)分歸賴慶山,編號853(3)分歸賴富貴,編號851、8 52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慶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賴慶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賴慶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六筆土地面積依序為32.23、217.32、198.87、171.46 、170.44、193.1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四 分之一,其中8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852、853 、854、855、85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等 情,有系爭六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劃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4、117頁 )。而系爭六筆土地相鄰,其上坐落有兩造之祖厝(含正身 、護龍及廁所),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其餘 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大林地政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3月16日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5、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定。查系 爭六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 均各四分之一,土地相鄰,且所有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系爭六 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則兩造於起訴前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 定,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851地號(即附圖編號851)雖為道 路用地,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兩造係同意系爭六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非單獨分割851地號,是851地號仍得作 為合併分割之標的,茲兩造同意附圖編號851由兩造繼續維 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尚不違背土地之使用目的。852地 號(即附圖編號852),兩造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 路使用,依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㈣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審諸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即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5月23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7頁),並無不 能合併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均同意此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 140頁),又合併分割後編號853、853⑴、853⑵、853⑶,面積 相同,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且均面向編號852道路分 割,各共有人之利益相當,並符合各共有人意願,更與兩造 前於79、99年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之協議分割位置大略一致(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 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六筆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認 系爭六筆土地以採合併分割方法,並按附圖即大林地政鑑測 日期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3面積183.48平 方公尺由賴慶洲取得,編號853⑴面積183.47平方公尺由賴慶 明取得,編號853⑵面積183.47平方公尺由賴慶山取得,編號 853⑶面積183.47平方公尺由賴富貴取得,編號851面積32.23 平方公尺及編號852面積217.3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均作為道路使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六筆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大崎段851、852、853、854、855、856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賴慶山 1/4 1/4 2 賴慶洲 1/4 1/4 3 賴慶明 1/4 1/4 4 賴富貴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