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鐘正行
鐘金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俞瑞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建物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依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
表之記載,原告請求確認之房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元,據此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