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江招福
訴訟代理人 顏成全
被 告 江招明
江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4185建號房屋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未保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
房屋)予以變價分割,原告除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8分之1、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之持分為3分之1
外,其餘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751,075元【計算式:(8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8,700元
/平方公尺×持分1/4)+(1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400元/平
方公尺×持分1/4)+(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8,700元/平方
公尺×持分1/4)+(4185建號建物課稅現值477,000元×持分1/4)
+(1,354.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持分1/4
)+(305.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持分1/8
)+(494.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平方公尺×持分1/4
)+(富和路27-2號房屋建物課稅現值32,400元×持分1/3)≒5,28
6,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