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謝勝文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相 對 人 邱榮男
張家俊
邱翠味
孫佳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 相對人負擔確定,而聲請人起訴時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7,600元、郵費51元合計117,651元,嗣經第一 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 定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371元,是聲請人所繳納裁判 費計為87,28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則相對人 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28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