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偶然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收購 提款簿之廣告,乃依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成年男子向丙○○表示有意收購丙 ○○申請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丙○○因缺錢花用,明知申 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明知該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買他人存 摺,而提供自己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用,係幫助該成年男子及與之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為詐欺犯 行,竟因資力窘困,而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及與之有犯意聯 絡之人實施詐欺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中旬某日,在臺 中市○○路、青海路口處,將其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一個月,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藉此幫助該成年男子等人達其向 他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嗣該成年男子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 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 許,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告知甲○○於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之透明現金卡及迷你金融卡已核卡,經甲○ ○應稱並未申請該卡,該不詳姓名之人提供○二─0000 0000號電話號碼給甲○○查詢,甲○○撥打該電話向一 位自稱「林建中」經理之人查詢,該自稱「林建中」經理之 人即以甲○○需辦理金融保險及修改密碼保障權益為由,要 求甲○○至所在地附近自動提款機按其指示以英文模式操作 變更密碼,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金融卡至 自動提款機操作,並每操作一次即依指示將明細表撕毀,詎 操作完畢後始發現其帳戶之存款已分四次轉帳至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中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 零五秒、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十五秒二次各轉帳五萬零一 百零五元共十萬零二百一十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內,甲○○因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及證人柯智菖、林素美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六張、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富銀北中字第 ○一四八號函送之客戶存提款記錄單、對帳查詢單、存摺存 戶內容查詢、帳戶往來申請書、印鑑卡、申請暨授權書等在 卷可稽。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 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 人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再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 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更是極 為容易且便利,因此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 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何況被告與該成 年男子互不相識,且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 獎通知等詐欺案件頻傳,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大 量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俗稱人頭戶)以為取得詐欺款項之方 法,且事後提領一空,致難以由該銀行帳戶藉以進一步追查 實際提款人(因銀行帳戶出賣人與該詐欺集團間互不相識, 本案被告出賣其金融帳戶即屬一例)等情多有傳播,並已為 臺灣社會經驗常見之情形,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 出售其銀行帳戶可供人為詐欺之不法使用當然有所認識,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檢察官認定其明知前揭帳戶係供 詐欺集團使用,仍賣給詐欺集團之事實,則被告對於該成年 男子等人,以其出售之銀行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 避免遭查獲等情,既係明知,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至被告交付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單,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 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正犯之參與程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按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及 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上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 ,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明知該成年男子以一本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單) 三千元之代價,收購其上開銀行帳戶,係供為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出售其所有名義 之上開銀行帳戶為上開詐欺犯行施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 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 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 ,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 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 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罪 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實 際出租之帳戶為一本,以及被告實際獲取之利益為三千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