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權敏
相 對 人 張素英
莊張永足
張月姿
張士明
林全安
張林惠蘭
呂月蓉
林苡伶
陳林欵
林正卿
林秋記
林明智
林純如
林准嬃
林雪
林增加
林增來
林育妏
林仁鉉
林汪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訴字第634號),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6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此業經調閱上開 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370元、戶政 規費390元、225元、15元、地政規費80元、1,705元、3,305 元、鑑定費55,000元,合計69,090元,以上有本院收納款項 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費、張江水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收據可參(本院卷第9-19頁),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 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69,090元,應由該事件被告即本件相 對人依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其故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69,090元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權敏 3093/6186 2 張素英、莊張永足、張月姿、張士明、林全安、林峻平、張林惠蘭、呂月蓉、林苡伶、陳林欵、林正卿、林秋記、林明智、林純如、林准嬃、林雪、林增加、林增來、林育妏(林琴梯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8 連帶負擔8,636元 3 林汪麗花 5/16 21,591元 4 林仁鉉 1/16 4,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