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陳思語 兼法定代理人 曾淑英 法定代理人 陳庭酉 聲 請 人 林育婕 林博澤 兼法定代理人 林登發 法定代理人 陳愛仙 聲 請 人 葉沛岑 葉柏辰 兼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法定代理人 張儷齡 聲 請 人 陳佳瑩 陳品崴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法定代理人 劉覲嫚 聲 請 人 曾荺媃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聲 請 人 林曾陸淑 葉曾淑女 曾裕鈞 曾譯萱 曾宥誠 林登順 林明旺 林耀庭 林宇彥 林宇展 曾冠閎 共 同送達代收人 葉建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曾陸淑、葉曾淑女、曾淑英、曾裕鈞、曾譯萱、曾宥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登發、林登順、林明旺、葉建宏、陳志忠、陳思語、林育婕、林博澤、林耀庭、林宇彥、林宇展、葉沛岑、葉柏辰、曾冠閎、曾荺媃、陳佳瑩、陳品崴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曾許梅之子女、孫子 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 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曾許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林曾陸 淑、葉曾淑女、曾淑英為被繼承人曾許梅之繼承人,聲請人 曾裕鈞、曾譯萱、曾宥誠之父親曾陸榮為被繼承人曾許梅之 長男,其於98年1月20日死亡,則聲請人曾裕鈞、曾譯萱、 曾宥誠為被繼承人曾許梅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聲請人林曾陸淑、葉曾淑女、曾淑 英、曾裕鈞、曾譯萱、曾宥誠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林登發、林登順、林明旺、葉建宏、陳志忠、陳思語 、林育婕、林博澤、林耀庭、林宇彥、林宇展、葉沛岑、葉 柏辰、曾冠閎、曾荺媃、陳佳瑩、陳品崴部分:聲請人林登 發、林登順、林明旺、葉建宏、陳志忠、陳思語、林育婕、 林博澤、林耀庭、林宇彥、林宇展、葉沛岑、葉柏辰、曾冠 閎、曾荺媃、陳佳瑩、陳品崴分別為被繼承人曾許梅之孫子 女及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曾許梅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曾子濂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 人林登發、林登順、林明旺、葉建宏、陳志忠、陳思語、林 育婕、林博澤、林耀庭、林宇彥、林宇展、葉沛岑、葉柏辰 、曾冠閎、曾荺媃、陳佳瑩、陳品崴為被繼承人曾許梅第一 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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