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1447號
CYDV,112,繼,144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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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陳思語



法定代理人 曾淑英

法定代理人 陳庭酉

聲 請 人 林育婕


林博


法定代理人 林登發

法定代理人 陳愛仙

聲 請 人 葉沛


葉柏辰


法定代理人 葉建

法定代理人 張儷

聲 請 人 陳佳瑩


陳品崴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法定代理人 劉覲嫚

聲 請 人 曾荺媃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聲 請 人 林曾陸淑


曾淑女


曾裕鈞


曾譯萱

曾宥誠

林登順


林明旺

林耀庭

林宇彥

林宇展

曾冠閎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葉建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曾陸淑、葉曾淑女曾淑英曾裕鈞曾譯萱曾宥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登發林登順、林明旺、葉建宏、陳志忠陳思語林育婕林博澤、林耀庭林宇彥林宇展葉沛岑、葉柏辰曾冠閎、曾荺媃、陳佳瑩陳品崴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曾許梅之子女、孫子 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 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曾許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林曾陸 淑、葉曾淑女曾淑英為被繼承人曾許梅之繼承人,聲請人 曾裕鈞曾譯萱曾宥誠之父親曾陸榮為被繼承人曾許梅之 長男,其於98年1月20日死亡,則聲請人曾裕鈞曾譯萱曾宥誠為被繼承人曾許梅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聲請人林曾陸淑、葉曾淑女、曾淑 英、曾裕鈞曾譯萱曾宥誠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
㈡、聲請人林登發林登順、林明旺、葉建宏、陳志忠陳思語林育婕林博澤、林耀庭林宇彥林宇展葉沛岑、葉 柏辰曾冠閎、曾荺媃、陳佳瑩陳品崴部分:聲請人林登 發、林登順、林明旺、葉建宏、陳志忠陳思語林育婕林博澤、林耀庭林宇彥林宇展葉沛岑、葉柏辰、曾冠 閎、曾荺媃、陳佳瑩陳品崴分別為被繼承人曾許梅之孫子 女及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曾許梅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尚有其他子女即曾子濂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 人林登發林登順、林明旺、葉建宏、陳志忠陳思語、林



育婕、林博澤、林耀庭林宇彥林宇展葉沛岑、葉柏辰曾冠閎、曾荺媃、陳佳瑩陳品崴為被繼承人曾許梅第一 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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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