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1446號
CYDV,112,繼,1446,202309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洪仁誌

洪尉凱

洪珮慈

洪仁福

洪琮

蔡靖澤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琮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文豪
聲 請 人 洪哲

洪育昇

洪佩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惠芳

前列洪仁誌、洪尉凱、洪珮慈洪仁福洪琮盛、洪琮萍、蔡靖
澤、洪哲旭、洪育昇洪惠芳洪佩姈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洪仁誌、洪仁福洪哲旭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洪尉凱、洪珮慈洪琮盛、洪琮萍 、蔡靖澤洪育昇洪惠芳洪佩姈部分)應予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能波之子女、孫子女、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洪能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洪仁誌、 洪仁福洪哲旭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
(二)聲請人洪尉凱、洪珮慈洪琮盛、洪琮萍、蔡靖澤洪育昇洪惠芳洪佩姈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 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 之三男洪仁潭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其等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