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鄭裕蓁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貨運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0年9月前某日起,佯稱「陳明瑞」 ,接續以iPair愛情公寓交友軟體及LINE與原告聯繫,佯裝 與其交往,並對其佯稱可透過「美林證券」投資外匯,可賺 取匯差,再佯稱「美林證券」工作人員,要求其需將投資款 匯入指示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1時5 3分,匯款13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財產上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我將帳戶借給朋友,不知道該朋友會拿來做什麼,而且是原 告自己做交易我並不知道。我也是被害者,並不代表我有去 騙原告的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及系爭新光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陳明瑞」,接續以iPair愛情公寓交友軟體及LINE與原 告聯繫,佯裝與其交往,並對其佯稱可透過「美林證券」投 資外匯,可賺取匯差,再佯稱「美林證券」工作人員,要求 其需將投資款匯入指示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 1月29日11時53分,匯款13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處在案(見本院卷第9-25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亦不爭執有將其所設之銀行帳戶交給朋 友(本院卷第42、76頁),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以其並不知道朋友拿他帳戶是要做什麼的,也是被 害人等語。然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 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 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系爭 兆豐銀行帳戶、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被告辯稱:自己並不知情,也是被害人,並不代表 我有去騙原告的錢等語,自無可採。
㈣末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 13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9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7號卷第9、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 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本件不得上訴,故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