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8號
CYDV,112,抗,2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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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抗 告 人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茂祥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不得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爰請 求: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駁回。⒊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判例參照);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法院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 審卷第7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但未陳明及提 出相關證明相對人究竟如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況縱使抗告 人所述是為真,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 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 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 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 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00002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30日 6,864,000元 6,292,000元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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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