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2年度,2號
CYDV,112,家陸許,2,202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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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仁德



相 對 人 武云玲 住江蘇省泗洪縣○○鎮○○○○○○0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武云玲(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 妻,於西元2021年5 月31日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 院以(2021)蘇1324民初3469號民事判決離婚。為此,聲請 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 認可判決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0條之1 均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 判,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始為合法。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 述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前述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前述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經大陸 地區公證處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 以供本院審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前述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2 年4 月25日送達至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之送達代收人住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惟聲請人先於112 年4 月25日具狀陳



稱:其至大陸地區辦理前述證明文件時間約2 至3 個月,請 給予延長時間等語;又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31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前述證明文件,該通知已 於112 年8 月4 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迄至本院裁定時,聲請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主張前述離 婚判決書是否業已生效確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日後已備齊相關資料,自得依 法再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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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