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廖哲源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廖千惠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相 對 人 廖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 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 負擔。
四、反請求聲請人甲○○對反請求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聲
請人丙○○原聲請相對人甲○○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甲○○(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具狀反 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丙○○(下稱其姓名)之扶 養義務,因反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相合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丙○○聲請意旨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丙○○前與第三人蔡秀鳳結婚,育有甲○○,嗣丙○○與蔡秀鳳離 婚,又於75年6月4日與第三人許美惠結婚,育有相對人丁○○ (下稱其姓名)、廖川明、廖翊含(100年7月7日歿),故 甲○○、丁○○為丙○○之子女。而丙○○現因年邁、中風行動不便 ,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及存款,平日仰賴胞弟廖志誠偶 爾給予生活費,仍入不敷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 要,又甲○○、丁○○均已成年,具備一定之經濟能力,有資力 扶養丙○○,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嘉義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365元,故甲○○、丁○○應 於丙○○生存期間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1,682元。 ㈡丙○○曾與甲○○同住數年,丙○○於75年與許美惠結婚後,固由 丙○○父母與甲○○同住,期間丙○○有探視甲○○、購買書桌、腳 踏車、機車供甲○○使用,丙○○否認有辱罵、恐嚇、拿刀要砍 甲○○之事。
㈢丙○○固與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成立調解,然丙○○於 另案調解時之身體狀況尚可,始接受另案調解內容,現丙○○ 中風,非另案調解時所得預料,如依另案調解內容,對丙○○ 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並聲明:1.本請求部分:甲○○、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11,68 2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2 .反請求部分:甲○○之反請求駁回。
二、甲○○之答辯及反請求聲明意旨略以:
㈠甲○○自出生就與祖父母(即丙○○之父母)同住在嘉義縣○○鄉○ ○村○○0號,生母蔡秀鳳在甲○○8個月大時就離家出走失聯迄 今,丙○○則未與甲○○同住,自己在外生活,之後另組家庭, 甲○○成長過程,丙○○極少回來溪口老家,也未曾關心甲○○生 活,父女之間幾無對話,丙○○從未支付甲○○扶養費,甲○○與 祖父母之經濟來源是靠祖母在食品工廠工作及其他叔叔嬸嬸 提供生活費,丙○○從未對甲○○盡過扶養義務;又丙○○於甲○○ 成年後,曾於某次溪口老家拜拜時,毆打、踹傷聲請人,另 曾以髒話辱罵聲請人、拿刀要砍聲請人。是丙○○於甲○○未成 年時未曾扶養照顧甲○○,又於甲○○成年後對甲○○施暴,情節
重大,故請求免除或減輕甲○○對丙○○之扶養義務。另由戶籍 資料可知,丙○○尚有一名長男廖川明,亦應分擔丙○○之扶養 義務。
㈡並聲明:1.本請求部分:聲請駁回。2.反請求部分:減輕或 免除甲○○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丁○○之答辯意旨略以:於105年間與丙○○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有就扶養事件成立調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非 調字第14號),另外丙○○有對伊家暴,伊有聲請保護令(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伊還要扶養母親許美惠;丙○○在伊國小三年級後就沒有住在 家裡,印象中其回來就是對母親動手動腳、跟母親要錢,當 時丙○○有在市場賣雞肉、母親是做化妝品及保險業務,伊後 來還有陸續幫丙○○繳違規罰單、勞健保費用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丙○○係於00年0月00日生,與原配偶蔡秀鳳育有子女甲○○(00 年0月00日生)、廖川明(00年0月00日生),嗣與蔡秀鳳離 婚後,於75年6月4日與許美惠結婚,育有子女丁○○(00年0 月0日生),另子女廖翊含於100年7月7日過世,丙○○現有3 名子女,此有兩造及廖翊含、許美惠、蔡秀鳳、廖川明之戶 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家非調卷第11至17頁;家 親聲字第71號卷第73至83頁),堪信為真正。 ㈡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丙○○主張因中風行動不便,導致現無工作能力,已不能維持 生活乙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111年11月1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家非調 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丙○○109年至110年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丙○○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 家非調卷第45至48頁),堪認其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甲○○、廖川明、丁○○既為丙○○之 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丙○○請求甲○○、丁○○
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丙○○原以書狀聲請追加請求廖川 明給付扶養費部分,嗣於本院調查時以言詞撤回,見家親聲 字第71號卷第156頁)。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證人乙○○到庭結證:丙○○是伊哥哥、甲○○是伊姪女,伊比甲○ ○大6歲,甲○○從小與祖父母、伊同住在嘉義縣溪口鄉,丙○○ 沒有與甲○○同住,丙○○很少回來溪口老家,就算有回來也與 甲○○沒有互動,伊沒有看過丙○○拿錢回來給父母親,甲○○的 生活費是靠伊母親工作賺錢,伊母親是在食品罐頭加工廠工 作,直到75年間,除丙○○以外的其他哥哥會拿錢回來;伊曾 聽母親說,溪口家裡拜拜請客,丙○○有當眾打甲○○,伊有看 到甲○○臉頰紅紅的,另一次是甲○○打電話給伊,說丙○○在溪 口家裡拿刀要砍其,伊叫甲○○趕快打電話報警,伊回家後有 看到門上有刀的痕跡,甲○○會告訴伊,丙○○都會向其要錢、 對其罵三字經、要找人打其;母親幫其他哥哥帶小孩,其他 哥哥會給母親生活費及小孩的費用,以前家中經濟狀況不好 ,靠母親工作及幫哥哥帶小孩,其他哥哥會拿生活費給母親 等語(家親聲字第71號卷第137至146頁);證人戊○○到庭結 證:丙○○是伊大伯,甲○○從小與伊公婆同住,伊的3個小孩 有請婆婆幫忙照顧,甲○○住在溪口時,伊1個月回去1到2次 ,伊先生每天都會與其母親通電話,丙○○沒有與甲○○同住, 丙○○一直住在外面,後來有再婚,丙○○沒有在關心或照顧甲 ○○,丙○○節日偶爾回溪口老家,沒有跟甲○○互動,也沒有拿 生活費給伊公婆,甲○○的生活費是靠丙○○其他兄弟拿錢給母 親,伊小孩請婆婆帶時,伊先生每個月會拿1至2萬元給婆婆 ,伊曾聽先生說,丙○○曾在溪口老家拜拜時當眾打甲○○,也 聽說丙○○會向甲○○要錢,要不到錢會要打甲○○;伊從看到丙 ○○跟甲○○,但其等沒有互動,丙○○對甲○○不好,對甲○○口氣 很差,會罵髒話等語(家親聲字第71號卷第148至154頁)。
⒉丙○○雖以前詞置辯,指稱曾與甲○○同住、曾購買書桌、腳踏 車、機車供甲○○使用云云,然丙○○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佐 證,又其所述,顯與證人乙○○及戊○○前開證言不符,而證人 乙○○、戊○○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復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為迴護甲○○而故為虛偽不
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等之證述,當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丙○○為甲○○之父親,於甲○○成年之前,本於對子 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甲○○善盡其扶養義務,而丙○○ 自甲○○幼年至成年之日止,均將甲○○交由母親,未曾給付甲 ○○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甲○○之具體行為,並未給予甲○○其 他任何關懷,且於甲○○成年後,對甲○○有辱罵、毆打之行為 ,足認丙○○於甲○○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 ,復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核屬重大,若 仍須甲○○負擔扶養丙○○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甲○○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丙○○請求甲○○按月給付11,682元之扶 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丁○○每月應給付丙○○7,454元:
⒈丁○○固辯稱:丙○○只有在其小學三年級前有同住,後來就沒 有住在家裡,回來都是要錢,伊是母親扶養的等語,為丙○○ 所否認,丁○○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其於另案通常 保護令案件中,於111年6月23日在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製作 調查筆錄時陳稱:目前沒有與丙○○同住,丙○○已經搬離住家 1個多月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99號通 常保護令卷宗第5頁及反面),故丁○○此部分之抗辯,尚難 信實。
⒉丁○○又辯稱:於105年間已與丙○○就扶養事件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成立調解等語,惟就扶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 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 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 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查丙○ ○與丁○○固於105年2月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給付扶養 費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許美惠、丁○○同意 聲請人丙○○若回相對人許美惠住所時,相對人許美惠、丁○○ 願意提供餐食。二、相對人許美惠、丁○○同意連帶給付聲請 人丙○○的健保費及其所有之車輛1部之燃料稅及牌照稅」, 有丁○○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家親聲字第71號 卷第63頁),然丙○○與許美惠嗣於111年7月14日離婚,又於 111年10月26日因缺血性腦中風急診就醫等情,已非前案調 解時所得預料,又丙○○已無與丁○○同住,現中風行動不便、 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及存款,有受扶養之必要,倘依前
開雲林地方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丁○○僅須負擔丙○○返家之 餐食、健保費、牌照稅及燃料費,對丙○○將會造成顯失公平 ,故本件確已構成情事變更而不宜再依照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之內容履行。
⒊丁○○再辯稱:丙○○有對其為恐嚇威脅乙節,並提出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卷宗,可認丙○○確有於111年6 月20日凌晨,打電話給丁○○,並對丁○○稱「我跟你說喔,你 摩托車不讓我騎沒關係喔,我的房子我也不讓你住,我跟你 說真的,阿不然大家試看看」、「你不要住房子,房子是我 買的,不是你的喔,你不要住房子我也要趕你出去」,且丙 ○○與丁○○於該民事通保護令調查時,均同意「丙○○不得對丁 ○○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內容,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此以 111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 丁○○為騷擾行為,惟審酌丙○○上開打電話予丁○○之行為,係 因兩造間摩托車使用發生爭議所致,此外丙○○並無對丁○○有 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情節亦非重大,故無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 或免除丁○○對丙○○之扶養義務之必要。
⒋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為14,908元: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
⑵本院審酌丙○○現無工作能力,109年至110年均無薪資收入, 名下無財產,罹患出血性腦中風,本院衡酌丙○○目前生活照 顧所需、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並酌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扣 除丙○○每月領取政府補助3,870元,認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 4,908元為計算標準為適當。
⑶次查,丙○○共有甲○○、廖川明、丁○○共3名子女,然甲○○對丙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業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之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者為廖川明、丁○○,又參酌廖川明、丁○○之年齡、 工作能力,並無顯然差異,認其等應平均負擔丙○○之扶養費 ,即本件丁○○每月應分擔丙○○扶養費為7,454元(計算式:14 908/2=7454)。準此,丙○○請求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7,45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⑷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五、綜上,丙○○現雖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丙 ○○於甲○○年幼時起,即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復 有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 仍令其對丙○○負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平,是應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免除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故甲○○提起 之反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丙○○請求甲○○給付 每月11,682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 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4,908元為適當,且丙○○之扶養 義務人為廖川明、丁○○,是丙○○主張丁○○應按月給付其扶養 費於7,454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非 有據,不應准許。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