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美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家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之7)為被繼承人陳家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6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家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4筆土地共有人,聲請人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惟查其中共有人翁傳芳、翁喜木之 繼承人陳家和於103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無 人繼承遺產,聲請人為遺產土地共有人,為期共有物分割當 事人適格,俾訴訟續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前因被繼承人有關之完稅證明,經鈞院106年度司繼 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選任蘇慶良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然上開 繼承事件已終結,原選任遺產管理人已解任等語,並提出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及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公告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0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及108年度司繼第26號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卷 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本院於前案選任蘇慶良律師為遺產管理 人,其職務雖已終結備查,惟因現有新發現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有管理之必要,然前遺產管理人已無續為擔任之意願, 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代為 徵詢之結果,認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另因前案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而無人承認繼承,亦無人 陳報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故本件毋庸再為公示催告之 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