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王英寬
代 理 人 李豐儒
相 對 人 馬宗膺
相 對 人 馬瑞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每日1%計算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 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違約金債權非本票債權,聲請 人自不得就違約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利息及利率之約定 ,即本件聲請人僅得請求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主 張本件與相對人間有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並提出借款契約 書(兼做借據)1件為證,惟該約定利率既非載明於本票上 ,自不得以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約定利率作為本票之約定利 率。是本件聲請人利息請求超過年息6%之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部分,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聲請人請求就違約金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即亦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1215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08年10月5日 2,000,000元 109年9月4日 109年9月4日 TH658722 部分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