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254號
TCDM,94,易,2254,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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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復 因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及一年 ,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街八五號前 ,見佑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淯公司)所有(起 訴書誤載為甲○○所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交由 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二V─九四二三號自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車內,隨手拿取置於車內之剪 刀一支,剪斷車內音響之電線,竊取該車內之SONY廠牌 汽車DVD音響一組,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巡邏員 警查獲,並當場自其攜帶之背包內起出前開汽車DVD音響 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竊取由佑淯公司所有, 交由證人即被害人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二V─九四二 三號自小客車內汽車DVD音響一組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 ○○領回失竊之汽車DVD音響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用以剪斷音響電線所使用之剪刀一把交由證人甲○○ 保管之責付保管書、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各一份及現場 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四月及一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除前述 竊盜罪外,另有二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其正值年富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 作,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惟念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小,犯罪後 復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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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