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7號
CYDV,112,再易,7,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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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涂耀淞

李千米

再審被告 何明坤
翁朗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
第111號及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
對上列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09年度 簡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3 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乃於112年3月31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等情,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2地 號,下稱59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涂耀淞李千米共有,同 段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3地號,下稱60地號土 地)為再審原告李千米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 稠後段212地號,下稱61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翁勝彬、翁 玉紋共有,同段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4地號, 下稱57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許博智所有,同段58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馬稠後段214-3地號,下稱58地號土地)為再審 被告劉寶玲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馬稠後段133- 2地號,下稱56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李千米及再審被告許 博智翁勝彬翁玉紋何明坤翁朗珠共有,將原確定判 決未納入之當事人何明坤翁朗珠列為再審被告,得以紛爭 一次性解決,爰將二人列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㈡、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暨其一審判決均廢棄。2、於上開廢



棄範圍内:⑴確認再審原告共有之5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 許博智所有之57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L、K連線。⑵ 確認再審原告共有之5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劉寶玲所有之 58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M、L連線。⑶確認再審原告 共有之5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翁玉紋翁勝彬共有之61地 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E、F連線。⑷確認再審原告李千 米所有之6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翁勝彬翁玉紋共有之61 地號土地,經界線為附圖所示F、G連線。⑸確認再審原告李 千米與再審被告許博智翁勝彬翁玉紋何明坤翁朗珠 共有之56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李千米所有之60地號土地, 經界線為附圖所示C、I、J連線。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 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判決既判 力所及之人為限,如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判決既判力所 及之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原確定判決所列之兩造當事人為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 翁玉紋翁勝彬許博智劉寶玲(此部分另行審結),至 於再審被告何明坤翁朗珠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 原告對何明坤翁朗珠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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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