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周敬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周敏清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周書安
送達代收人 陳婧姬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621、622、623、852、852之1、853、853之1、854、854之1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621、622、623、853、853之1、854、854之1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96.53平方公尺均分配由原告、被告周書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533.52平方公尺均分配由被告周敏清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周書安負擔4分之1、被告周敏清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周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621、622、623、852、 852之1、853、853之1、854、854之1地號土地(下稱頂寮段 621、622、623、852、852之1、853、853之1、854、854之1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崙仔頂段1099、1101、1102、1103、1240地 號土地)、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育人段114 3、1334地號土地)(以上1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係原告4分之1 、被告周書安4分之1、被告周敏清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即採被告周敏清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 :頂寮段621、622、623、853、853之1、854、854之1地號 土地、崙仔頂段1099、1101地號土地及育人段1143地號土地 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96.53平方公尺均分配由原告、被 告周書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頂寮段852、852之1地號土地、崙仔頂段1102、1103、124 0地號土地、育人段1334地號土地、育人段114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533.52平方公尺均分配由被告周敏 清單獨取得。又因原告、被告周書安共同分得之土地與被告 周敏清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近,不用找補。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敏清略以:同意分割,採用被告周敏清之分割方案, 內容即如原告所述,且不用進行找補。
㈡被告周書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被 告周敏清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 登記機關為限,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係原告4分之1、被告周書安4分之1、被告周敏清2分之1。且 兩造於起訴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除頂寮段621、623地號土地未訂立三七五租約外, 其餘各筆土地均訂立有三七五租約。又系爭土地其中頂寮段 621、622、623、852、852之1、853、853之1、854、854之1 地號土地、崙仔頂段1099、1101、1102、1103、1240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育人段1143、1334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
㈡原告、被告周書安表示分割後所分配土地願意維持共有。 ㈢被告周敏清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頂寮段621、622、623 、853、853之1、854、854之1地號土地、崙仔頂段1099、11 01地號土地、育人段11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 積696.53平方公尺均分配由原告、被告周書安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頂寮段852、852之1 地號土地、崙仔頂段1102、1103、1240地號土地、育人段13 34地號土地、育人段11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 積533.52平方公尺均分配由被告周敏清單獨取得,為原告、 被告周書安所同意。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分配所得之土地價值 ,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12月29日歐估嘉字 第1111213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金額計算結果 ,原告、被告周書安共同分得之土地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 )42,327,852元,被告周敏清分得之土地價值合計42,327,7 66元,依應有部分計算,價值相近,兩造均表示不用找補, 若依此分割方法,亦無找補問題,是被告周敏清主應之方案 應屬公平合理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被告周敏清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