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甘秀鳳
原 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翁瑤崇
翁于婷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于清
被 告 翁美媛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素敏
被 告 翁淑芬
翁素絹
訴訟代理人 許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甘秀鳳為原告趙守文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趙守文於民國11 2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段150-18、151- 1、151-2、152、2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 分均9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法聲請承當訴訟, 若被告遲遲不聲明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為避免本件訴訟拖 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 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趙守文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 ,原告趙守文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25日將其系爭5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9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20日辦 竣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51至79頁)。聲請人聲請代原告趙守文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89頁),業經原告趙守文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115頁),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均未獲回覆,是難認被告有同意之意,則依前揭規定,裁 定命聲請人為原告趙守文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又聲請 人既經准許承當訴訟,原告趙守文脫離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