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
複代理人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張智芳
侯佳妡即侯文翎
侯均穎即侯弘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就附表1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就附表1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侯建安所有。三、被告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應予撤銷。四、確認被告侯文翎、侯弘翊持有由被 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 權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利息債權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 明 一、被告等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108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等於10
8年5月29日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侯建安所有。三、被告等就附 表2所示本票債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四、確認 被告侯文翎、侯弘翊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 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於新台幣(下同)233萬3333 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於111年10月12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 告就附表1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於108年5月 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 智芳、侯文翎、侯弘翊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等應將如附表1 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張智芳、侯文翎、侯弘翊 三人公同共有。㈣被告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㈤確認被告侯文翎、 侯弘翊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備位聲明 ㈠被告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侯文翎、 侯弘翊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 之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9萬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 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債 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 04至107頁)。
㈢於111年11月10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 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 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 記日期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 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 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智芳、侯佳 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 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2、3、4所示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 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 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張智芳、 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㈤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 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6、7、8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三人公同共有 。㈥被告張智芳、侯佳妡、侯均穎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 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㈦確認被 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 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㈧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已併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執行 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侯佳妡、侯 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 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9萬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 不存在。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6872號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9萬4, 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 ㈣於111年12月2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將先位聲明第㈧項「 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0萬元」變更為「就聲請執行金額35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智芳積欠原告房屋買賣價金530萬元及自106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提 起請求買賣價金事件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第2 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第60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01號),於審理過程中(108年2月25日),原告 持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智芳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迨 至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473號受理在案(下稱14473 號執行事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4月21日嘉院傑108司執吉字第6872號函,通知分配期日, 發現被告張智芳尚有債權人即侯佳妡即侯文翎(下稱侯佳妡 )、侯均穎即侯弘翊(下稱侯均穎)參與分配,嗣原告於11 0年8月6月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發現被告張智芳竟憑
空冒出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350萬元債務, 系爭本票內容為被告張智芳對訴外人侯建安負有350萬元之 票款債權,乃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支付命 令並經確定,被告侯佳妡、侯均穎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張智芳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 17號受理在案(下稱29517號執行事件),且先後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及14473號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又原告於111年2 月16、17日委由訴外人昇正國際法律事務所調閱附表1所示 之土地之電子謄本,發現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附表1所示之 土地並非由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平均繼承,因而知悉本件有 不利於原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原告遂於111年4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迄今原告對被告張智芳之買賣價金債權尚有2, 065,479元本息未受清償。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相關資料後,原告查悉被告張智芳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侯建安 於107年8月27日死亡,被告均係被繼承人侯建安之繼承人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於108年5月20日,被告張智芳與被告侯 佳妡、侯均穎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之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均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系爭本票等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然被告張智芳並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故被告間所為系爭 分割協議之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使被告張智芳之責任財產減 少,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認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系爭不動產、系爭本票 ,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 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關 於土地之所有人及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狀態應回復至未 協議分割之狀態,請求詳如先位聲明第1至6項所示。 ㈢再者,被繼承人侯建安與被告張智芳間並不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張智芳對 被繼承人侯建安不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然被告張智芳怠於 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張智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本息不存在,及 請求295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就聲請執行金額35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撤 銷,請求詳如先位聲明第7至8項所示。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侯建安對被告張智芳之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然被繼承人侯建安之全部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核定為9,315,079元,被告應繼分均為3分之1,被告張智芳 依其應繼分可得繼承之遺產價值為3,105,026元,系爭本票 債務應自被告張智芳之應繼分中扣還,則被告張智芳尚積欠 被繼承人侯建安之債務應為394,974元(計算式:3,500,000 -3,105,026=394,974),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被告張智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394,974元以外之債權 本息不存在,及請求本院295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9 4,974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請求詳如備位聲明第1至2項 所示。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兩造間多 有訴訟及執行事件,原告應早已知悉云云,然原告於000 年0月間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1日函,該函係通 知分配期日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原告始知悉被告侯佳妡、 侯均穎參與分配,但仍無法得知渠等參與分配之依據為何 ,原告於110年8月6日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雖發現被 告侯佳妡、侯均穎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並無法得 知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嗣於111年2月16、17日,原告調 閱附表1所示之土地之電子謄本,始知悉土地並非由被告 平均繼承,因而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故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縱原告 知悉被繼承人侯建安於107年間過世,要無可能知悉系爭 分割協議,被告所稱全屬單方臆測,並無證據,不足採信 。又關於被繼承侯建安之遺產金額,應以遺產稅申報書為 準,不容被告臨訟否認並更改。
⒉關於被告稱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曾支付被告張智芳共2,234 ,390元,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不利於原告,為有償行為云 云。附表3所示編號1、2、5部分,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是匯給被告張智芳,縱能證明係匯給被告張智芳,亦無法 證明係因系爭分割協議所分配;編號3部分,雖係自被繼 承人侯建安帳戶提領而出,但提領之目的及用途不得而知 ,且無法得知是交予何人,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張智芳所 取得;編號4部分,是存入款項,非支出款項;編號6、7 部分,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7日函所示,係勞保 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編號8部分係勞保給付之傷 病給付,編號6至8部分均非遺產,與遺產分配無關,且被 繼承人侯建安之遺產稅申報書亦未將之列為遺產,足見並 非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分配。縱認附表3所示編號1
、2、5部分共計520,332元係自被繼承人侯建安帳戶中匯 款予被告張智芳,然被告無法證明匯出原因為何,且匯出 時間均在107年間,系爭分割協議係於108年間作成,可證 兩者無關;又縱認520,332元係被告協議分配給被告張智 芳,然依遺產稅申報表之記載,被告張智芳之應繼分應為 3,105,026元,兩者相較顯不相當,亦等同將少於應繼分 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侯佳妡、侯均穎,仍應屬無償行為。 ⒊關於被告稱被告張智芳曾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3,695,500 元云云。附表4所示編號1部分,匯出款項2,347,123元並 未顯示匯到哪個帳戶,也無證明用途為何,而嘉義縣水上 鄉農會(下稱水上鄉農會)傳票及取款憑條僅能證明被告 張智芳有提款支付予農會,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侯建安所 匯入,縱為被繼承人侯建安所匯入(僅為假設語氣,並非 事實),匯款原因不一而足,可能是贈與或返還借款,無 法證明係被告張智芳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貸;編號2部分 ,水上鄉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僅能看出確有30萬元匯出 ,但無法證明匯款予何人;編號3至6部分,保單繳款明細 表上之金額與被告所列借款金額不符,根本無法推斷有借 款情事;編號7部分,被告提出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分 別有100年45,435元、101年35,435元、102年45,870元之 支出,然無法證明被告張智芳有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之 事實,且被告所稱借款金額,實不知如何推論而出。系爭 本票係於106年3月1日所簽立,然被告拼湊而出之債務金 額為3,695,500元,且借款日期從92年橫跨到107年,長達 15年之久,甚至有債務成立於系爭本票簽立之後,足證被 告所稱被告張智芳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等情並非事實, 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
⒋關於被告稱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合計僅1 ,980,924元,且均為共有,持分又少,最多的持分亦僅6 分之1,甚難處分,甚至須無償提供繼承之房屋給被告張 智芳經營羊肉爐云云。然依遺產稅申報書所載,被告侯佳 妡、侯均穎分得之不動產價值至少應為2,372,327元,且 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就附表1所示編號5之建物各自分得2 分之1,足證被告所稱並非事實;且不論是否無償提供建 物經營羊肉爐乙事是否為真,被告自始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此事,又如若甚難處分,何以有無償提供乙事,足證被告 所稱,前後矛盾,皆不足採。
⒌退步言之,系爭分割協議縱屬有償行為,然系爭分割協議 係於108年5月20日所為,而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原告原係
以被告張智芳、侯佳妡及被繼承人侯建安為被告,而被告 侯均穎於107年10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足證被告為系爭 分割協議時,就原告對被告張智芳有530萬元之債權且正 涉訟乙事知之甚詳,卻仍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為被告侯佳妡 、侯均穎共有或被告侯均穎1人所有,故被告所為實屬「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以撤銷。
⒍關於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債權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民 事事件(下稱前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同一 筆債權云云,然前者為已確定金額之債權,後者為不特定 金額之擔保債權,兩者性質完全不同,發生日期亦不同, 並非同一債權,則本件與前案係屬不同請求,並非不得另 行起訴請求確認,亦即本件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0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 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⑵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 示編號1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 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
⑶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號2 、3、4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期10 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 告公同共有。
⑷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 示編號5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 ⑸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號6 、7、8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 ⑹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應予撤銷。
⑺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 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⑻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就聲請執行金額350萬元及自106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 ,應予撤銷。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 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94,974元以外之債權 ,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⑵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94,974元以外 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侯建安於107年間過世,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7 日即有通知原告關於被告侯佳妡、侯均穎以對被告張智芳有 債權要併案執行一情,另原告對被告張智芳之14473號執行 事件中,原告曾提出之110年3月19日土地謄本可看出350萬 元之抵押權係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故被告認為原 告於110年3月19日即已知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又債權 人就債務人關於繼承權之拋棄,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 ,故其性質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
㈡本件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遺產總額雖記載9 ,217,490元,但其中嘉義玉山郵局帳戶中之1,050,000元在 被繼承人侯建安過世前之107年8月25日即已提領,並贈與給 被告侯均穎,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最後3筆銀行存款(660,0 00元、450,000元、490,000元)皆於被繼承人侯建安生前提 領,並分別贈與被告張智芳、侯佳妡,均非被繼承人侯建安 過世後之遺產,計算上自應扣除此4筆款項,則被繼承人侯 建安之遺產金額應為6,562,490元,被告張智芳依其應繼分 應為2,187,497元,非原告所稱之金額。 ㈢全體繼承人間彼此有親屬關係,通常於遺產分割協議時,除 客觀上遺產數額之分配外,常多有其他諸多因素考量,則將 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部分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 應整體合併觀察,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可受 分配之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但該繼承人同時受有其他
利益者,此時遺產分割協議應非屬無償行為。被告侯佳妡、 侯均穎念及被告張智芳年近60歲,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之 存款、股票(含股息)均分配給被告張智芳,而被繼承人侯 建安之勞保相關給付,其中附表3所示編號6部分,係被告張 智芳先行請領部分之喪葬津貼(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3 月=131,700元),編號7部分則係被告請領剩餘之喪葬津貼 及遺屬津貼【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2月+30月)=1,40 4,800元】、編號8部分係被繼承人侯建安之傷病給付,被告 就編號6至8部分協議均由被告張智芳請領,是被繼承人侯建 安所遺之存款、股票(含股息)及勞保相關給付合計2,234, 390元,詳如附表3所示;另被繼承人侯建安有繼承自侯林乃 之遺產為391,404元,被告張智芳按其應繼分繼承130,468元 ,則被告張智芳實際獲得利益合計2,364,858元。被告侯佳 妡、侯均穎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合計僅1,980,924元,且均為 共有,持分又少,最多的持分亦僅6分之1,甚難處分,甚至 被告侯佳妡、侯均穎尚須無償提供繼承之房屋給被告張智芳 經營羊肉爐。是以,由被繼承人侯建安遺產及系爭分割協議 為整體合併觀察,系爭分割協議顯非不利於被告張智芳,非 屬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㈣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必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原告雖主張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於前案曾承受被 繼承人侯建安之訴訟,應知悉原告對被告張智芳有530萬元 債權,可證明渠等於受益時知悉該530萬元債權存在之情事 云云,然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於前案訴訟係委由律師代理, 被告侯佳妡、侯均穎並不瞭解全部案情,縱被告侯佳妡、侯 均穎知悉該債權存在之情事,亦無法證明為系爭分割協議時 ,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有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更何況,系爭分割協議並無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被告侯佳妡、侯均穎亦無受益。
㈤前案訴訟中,被繼承人侯建安對被告張智芳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票據」,則系爭本票債權與 該擔保債權確為同一筆債權,且兩造就前案訴訟上訴後又均 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應不得再為主張。又被告張智芳對被 繼承人侯建安確實負有350萬元債務,借款情形如附表4所示 ,詳言之,被告張智芳前於99年間因母親林秀卿及胞弟張益 瑞之請求而向水上鄉農會貸款250萬元,並向被繼承人侯建 安借款2,347,123元清償該貸款,然250萬元仍不足張益瑞當 時預估需求之280萬元,被告張智芳因該2人之請求,再請被 繼承人侯建安向水上鄉農會信用貸款30萬元,此觀本院嘉義 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70號及104年度嘉簡字第534號民事
判決,確屬實情,被繼承人侯建安亦已清償此30萬元信用貸 款。又張益瑞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張智芳為幫忙周轉,甚至 以自己及親人之保險單質借,致被告張智芳自己之財務亦陷 於困難,故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給付保費。
㈥原告雖備位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規定情形云云 ,然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知有此規定,被告已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被告張智芳亦已取得其分配之遺產,又依前述,原 告不論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均無理由,則債務 扣還與否,原告當無置喙之餘地。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定有明文。然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復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經查 :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侯建安於107年8月27日死亡,被告均係被繼 承人侯建安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於108年5月 20日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之附表1所示系爭不動產,及被 告張智芳前提供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46 建號建物為被繼承人侯建安設定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07年5月16日登記、字號:上地登一字第34120號,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情形 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被告侯佳妡 、侯均穎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各取得2分 之1之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19號撤銷贈與等事 件民事卷、14473號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19號撤銷 贈與等事件起訴時即知悉抵押權人為侯建安。又侯建安於10 7年8月27日死亡後,原告於另案107年9月20日、107年11月7 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侯建安之長子侯弘翊(現改名侯均穎) 、長女侯文翎(現改名侯佳妡),侯建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見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卷第9至1 6頁、第39至42頁、第177至185頁、第261至271頁);又原 告於14473號執行事件提出110年3月19日列印之1135之25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已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由侯文翎(現改 名侯佳妡)、侯弘翊(現改名侯均穎)於108年5月23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各取得2分之1,此觀該執行卷即明。再者 ,遺產分割協議為該遺產公同共有人全體之行為,核屬不可 分,顯見原告最遲於「110年3月19日」即已知悉侯建安之遺 產已經分割繼承完畢即系爭撤銷訴權之撤銷原因等事實(謄 本中已記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除斥期間自該時起算, 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訴,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頁),已經過1年有餘,顯已超過撤銷權之1年除斥 期間,原告之撤銷權亦已消滅,無從撤銷被告間就遺產分割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⑴被告就被 繼承人侯建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原因發生日期107年 8月27日、登記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撤銷。⑵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 附表1所示編號1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日 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被 告公同共有。⑶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 所示編號2、3、4土地,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27日、登記 日期108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⑷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 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號5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 有。⑸被告侯均穎應將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號 6、7、8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⑹被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建安與被告張智芳間並不存有債權債 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張智 芳對被繼承人侯建安不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然被告張智芳 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被告張智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本息不存在 ,及請求295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就聲請執行金額350萬元本息部分,應 予撤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另案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419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張智芳、侯文翎、侯弘翊 (侯建安之承受訴訟人)於水上鄉水西段1135-25地號土地
及水上鄉水西段146建號房屋,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 地登1字第034120號收件,107年5月16日登記,權利人為張 智芳、侯文翎、侯弘翊(侯建安之承受訴訟人),設定權利 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50萬元,債務人及 設定義務人均為張智芳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張智 芳、侯文翎、侯弘翊(侯建安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前項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無理由,經本院於108 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 撤回附帶上訴而確定,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51頁)。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 料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或抵押物 提供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 將來因簽訂借據及契約書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最高限額內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發生之借貸、透支 、保證、「票據」。被告陳稱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筆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而原告前於107年度訴字第419號提起之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既經駁回確定,足證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包含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存 在,原告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⑺確認被告侯佳妡、侯均 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利息債權不存在。⑻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就聲請執行金額350萬 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債權,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縱認被繼承人侯建安對被告張智芳之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然被繼承人侯建安之全部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核定為9,315,079元,被告應繼分均為3分之1,被告張智芳 依其應繼分可得繼承之遺產價值為3,105,026元,系爭本票 債務應自被告張智芳之應繼分中扣還,則被告張智芳尚積欠 被繼承人侯建安之債務應為394,974元(計算式:3,500,000 -3,105,026=394,974),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被告張智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394,974元以外之債權 本息不存在,及請求本院295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9 4,974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云云,被告抗辯:被告因不諳 法律,不知有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規定,被告已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被告張智芳亦已取得其分配之遺產,又原告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均無理由,則債務扣還與否,原告當無置 喙之餘地等語。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然上開法條應係於遺產分割時方有適 用,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及本票已協議分割完畢,且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上開遺產分割行為,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自 無上開法條所定扣還之適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⑴確認 被告侯佳妡、侯均穎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 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94,974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 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 債權不存在。⑵29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94,974 元以外之債權,及該債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