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游銘鐘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游文柱
謝學儀
謝學三
謝學吟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舜華
被 告 謝宗翰
謝宥宏
謝佳容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莉
被 告 吳信賢
吳信陵
吳美華
吳美枝
謝碧芬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娥
被 告 謝榮裕
謝榮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2.59平方公尺歸被告游銘鐘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16.1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257.54平方公尺歸被告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
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257.54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257.54平方公尺歸被告謝榮裕、謝榮州、謝碧芬、謝碧娥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718.59平方公尺歸被告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718.58平方公尺歸被告游文柱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1,211.52平方公尺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159.9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劉雪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0年9月12日死亡,遺有繼承人謝 碧芬、謝榮裕、謝榮州、謝碧娥,經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文柱、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陳宜莉、 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吳信賢、謝榮裕、謝榮州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70.0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意見不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1、原告方案以「原物進行分配」、「完整分配而無庸另外找補 、不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為原則,而方案中將道路一律劃 設為6米寬,係使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能面臨等寬6米道路,
其增值、效用提升之幅度均相等,並能按照各自需求做最大 化利用。且原告方案設置等寬6米道路使用土地面積1167.25 平方公尺,比被告游銘鐘方案設置不等寬道路使用土地面積 1211.52平方公尺,減少44.27平方公尺,將之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各共有人作為長期永久耕作使用收益,遠比被告游銘 鐘方案符合經濟原則。又編號辛道路部分原告受分配之面積 為273平方公尺,遠多於其他共有人,可見原告犧牲甚大, 故原告方案已顧及各共有人使用需求,其分配之部分均方正 完整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且已獲3分之2以上共有人同意原告 方案,顯見原告方案較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需求,屬最妥適 之分割方案。
2、原告方案受分配面積最小為編號甲2部分,惟其面積仍有609 .07平方公尺,雖因道路阻隔無法與另受分配編號甲1部分13 77.41平方公尺合併使用,然其面積夠大足以單獨使用,不 致損害該共有人之權益。
3、原告方案為使各共有人獲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大而完整,所以 才將系爭土地最南側之位置即編號庚部分分配給被告游銘鐘 ,該位置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且行政院農委會自108年起 直至今年均有獎勵農地轉作辦法,其農作物品項有40種以上 ,適用全國各縣市農業區內農地種植,則被告游銘鐘亦能利 用該地種植更多作物,並不妨礙其農耕之權益。中興大學函 覆亦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只要能取得灌溉用水即 可種稻,並未指該部分土地需改良後始能種稻,被告游銘鐘 稱需先改良始能種稻與事實不符。
4、系爭土地道路南側部分出租作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之期限止 於95年12月31日,96年以後至111年4月15日均作為農業耕作 使用,有水上鄉公所109年6月23日核發「嘉水鄉農經字第10 90010112號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足證,本件之勘驗筆 錄亦載明種植香蕉作物,因所有共有人(除被告游銘鐘)期 待分割土地裁判結果,迄今已2年沒有耕作,現為休耕狀態 而有雜草叢生現象,並非無法耕作。
㈢、原告不同意被告游銘鐘所提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1、訴外人劉雪於81年間向訴外人游賴玉潭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9970分之8470,係與原告及被告游文柱、訴外人謝文 松、謝文杰、吳安富合夥購買,此有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74 號(下稱108訴274)民事判決可稽,依其共購土地協議書之 記載,劉雪僅受合夥共有人委託借用其名義向游賴玉潭購買 土地,並未取得合夥共有人授權與他人簽訂分管協議,劉雪 擅自與游賴玉潭(即被告游銘鐘前手)訂立「共有農地分管 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自對兩造不生拘束效力。
又系爭分管契約記載雙方取得管理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 之應有面積並不符,且未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分管登記,亦 未作為系爭土地登記時之附件,況系爭分管契約之立契約書 乙方非劉雪所親自簽名,可見此乃劉雪個人行為,不得對抗 其他共有人,縱簽名為真正,因已逾15年,原告則主張時效 抗辯。況分管協議不過是暫定共有的使用狀態,與消滅共有 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別,縱認該分管協議有效,因兩造 已同意分割,故分管協議亦因此終止而失效,又依大法官釋 字第349號解釋文意指述分管契約非分割協議不得為審酌依 據,故被告游銘鐘採用系爭分管契約主張應分配在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未曾參與出租系爭土 地之事實,亦未曾在土地租約書上簽名及未收取租金,應不 受土地租約書之拘束。
2、被告游銘鐘雖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位置上之農業電表、水 井均為其父游炳欽找人設立,再由其申請變更名義人,因此 為其所有,其長期抽水種稻,故應受分配該位置云云,然系 爭土地歷來之共有人中並無游炳欽之名字,應與其無關連, 縱係游炳欽在系爭土地鑿井,應係受游賴玉潭之託,且該水 井未依規定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係不合法水井;至於農業電 表部分,被告游銘鐘亦自承於110年5月27日自行將游炳欽名 下電表更名其為使用名義人,故難以認定其農業電表及水井 與被告游銘鐘有關。況電表、水井早在83年存在,而被告游 銘鐘於97年3月4日受贈分管部分土地,相隔15年之久,此期 間不曾有任何共有人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書供其申辦電表、 挖鑿水井,足見該電表、水井應屬全體共有人之共有物,被 告游銘鐘未取得共有人同意而使用上揭電表、水井,係侵害 共有人權益之侵權行為,又未依規定申請納管水井取得水權 而擅自引水,乃違反「水權登記審查要點」之違法行為,焉 可依此不法行為主張應分配在編號A位置,若由原告獲分配 該位置,亦可終結被告游銘鐘15年來長期不依規定用電、不 法抽取井水灌溉等侵權行為與不法行為。另被告游銘鐘及其 家人縱占用該部分土地,亦僅為暫時狀態,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及協議分割之事實,故被告游銘鐘主張其有非法設置水井 應受分配編號A位置,並非可採。
3、被告游銘鐘之方案設置道路寬度有大於6米、小於6米、等於 6米三種不等寬路段,因其設置不等寬度道路,使各共有人 受分配土地位置不同而面臨道路之寬度亦不同,則各該編號 土地之價值、效用即會不同,完全不符合公平原則。 4、被告游銘鐘之方案設置道路使用土地面積比原告方案多出44 .27平方公尺,無法如原告方案分配給各共有人長遠作為耕
作使用收益,不符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效用。又該44.2 7平方公尺土地,經查係落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與編號B之 中夾路段,該路段寬度大於6米,為被告游銘鐘主張應受分 配之編號A位置所面臨之路段,此乃被告游銘鐘圖利自己之 手法,其不公平之情形已彰顯無遺。
5、被告游銘鐘因其應有部分比例僅能分配北側土地1,272.59平 方公尺,卻將剩餘159.99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即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I部分分配給原告,經計算後,寬7公尺,長度為22.86 公尺,不僅面積狹小僅159.99平方公尺,形狀又過於狹長而 不方正,已屬無法供耕種使用之畸零地,且亦未與另分配於 原告之編號B部分相鄰,而是在系爭土地右上方角落,致原 告無法將兩地合併使用又無法單獨使用,完全失去經濟價值 、效用,原告權益損害甚鉅。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第3項規定,該畸零地面積比0.25公頃少近15倍,不符申 請興建農舍規定,無法建造農舍,自非屬公平之分割方案。㈣、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方案即附表二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銘鐘主張:
1、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另提出分割方案,希望分割 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2、應採被告游銘鐘所提附圖二方案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於55年6月2日時之共有人僅有游林賞、游賴玉潭, 嗣游林賞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游水鐵,游水鐵再將應有部分賣 給黃俊達,黃俊達於81年3月21日再將應有部分賣給劉雪。 劉雪於90年4月19日與游賴玉潭簽立系爭分管契約,斯時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確實僅為游賴玉潭與劉雪2人,故系爭分管 契約為全體共有人所簽署,屬有效之契約,縱使原告與被告 游銘鐘以外之其餘被告未共同簽署,係因當時其等並非共有 人。另共有人簽署之系爭分管契約並非屬於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事件,因此未於地政機關申請分管登記,與系爭分管契約 之有效性無關。
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位置為被告游銘鐘自上一代已耕作使用至 今,一直作為播種水稻之用,且其上有被告游銘鐘之父親游 炳欽設置之抽水井、台電電表及鐵皮工寮,於劉雪向其前手 黃俊達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已存在。劉雪與被告游 銘鐘之前手游賴玉潭(即被告游銘鐘之母親)於90年4月19 日簽立之系爭分管契約記載:乙方(即劉雪)持分9970分之
8470、編號「B」面積0.8215公頃,由乙方取得管理。而原 告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 70分之8470(即劉雪持分),係由原告與被告游文柱及劉雪 配偶謝昭男、吳安富、謝文松、謝文杰出資購買並協議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雪名下,由此可證原告、被告游文柱及 劉雪、吳安富、謝文松、謝文杰於90年5月24日簽署共購協 議書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與游賴玉潭共有,且與游賴 玉潭達成分管協議,故原告、被告游文柱及劉雪、吳安富、 謝文松、謝文杰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所拘束。因吳安富、謝文 松、謝文杰已死亡,吳安富之繼承人為被告吳信賢、吳美華 、吳信陵、吳美枝;謝文松之繼承人為被告謝學儀、謝學三 、謝學吟、蔡舜華;謝文杰之繼承人為被告謝宗翰、謝宥宏 、謝佳容、陳宜莉,而上開繼承人於繼承後均依系爭分管契 約所約定之位置維持共有,可知上開繼承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且依分管之位置出租收益,應認上開 繼承人亦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⑶劉雪於系爭分管契約簽立後即將其分管位置出租他人經營高 爾夫練習場使用,原告與除被告游銘鐘外之其他被告均按其 購買土地之出資比例分配取得租金,且其等就系爭分管契約 之存在及分管位置出租之事實均知悉,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原告、被告吳信賢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案件之10 9年2月3日陳報狀記載「197地號則由出資人單獨出租收取租 金,以上有後附租約書影本七份可稽(附件4)」,顯見原 告已自認其與被告游文柱、劉雪、吳安富、謝文松、謝文杰 等出資人將分管使用之特定位置出租,並收取租金,此亦與 被告謝碧娥於本件所述「最後確實是我們有出租高爾夫球場 給人家,也有打契約,租金也是自己收。……租金以前是我母 親劉雪自己收取後分給大家,後來是大家各自打契約」之事 實相符。又觀之上開出租合約書(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7頁 ),可見原告、被告吳信賢、謝文杰、謝文松等人係將分管 使用之位置出租給双鷹高爾夫練習場董事長黃文星,作為高 爾夫練習場並收取租金,足證原告與除被告游銘鐘外之其他 被告將分管位置之土地出租作為高爾夫球場,並收取租金。 ⑷劉雪分管位置因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使用而長期未耕作使用, 導致該部分土地喪失地力不適於種植水稻;反觀被告游銘鐘 之母親游賴玉潭分管位置之土地,繼續為農業使用,種植水 稻,有水井、抽水機、台電電表,維持農地農用之狀態。原 告之附圖一方案,將最南邊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庚位 置,目前已無法耕作使用之土地分歸被告游銘鐘,卻將被告 游銘鐘現耕作之農地分歸原告所有,由被告游銘鐘承擔喪失
地力之結果,對未收取高爾夫練習場租金之被告游銘鐘豈謂 公平合理?原告與其他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作為高爾 夫練習場使用,租金亦由其等收取,則系爭土地出租作為高 爾夫練習場使用而地力盡失之結果,自應由原告與其他被告 承擔,即除被告游銘鐘外之其他共有人應分得其原分管之位 置。
⑸原告附圖一方案將編號庚部分分配給被告游銘鐘,惟該部分 因高爾夫練習場廢棄使用後呈現無管理狀態,一片荒蕪,雜 草叢生,無水井、農業用電、灌溉溝渠,要回復為種植水稻 之水田雖非不可能,但要花費鉅大心力與財力經長時間進行 整地,始能整平而成為種植作物之用地,若依被告游銘鐘附 圖二方案,由其分得原來分管種植水稻之位置,並非顯不公 平,且系爭土地北邊之同段6地號土地,為被告游銘鐘贈與 其兒子游國華之土地,上開6地號土地耕種時,其農作耕耘 機仍須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位置,故編號A位置應分歸被 告游銘鐘取得。
⑹被告游銘鐘之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11.52平方 公尺,係按現有既成道路之現況為分割,而原告之方案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1167.25平方公尺,乃原告故意均 劃設6公尺寬,已違反既成道路之事實。
⑺原告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縱令無法與編號B部分合 併使用,然編號I部分面寬7公尺、面積159.99平方公尺為可 供建築農舍使用。又原告之分割方案自己亦分得道路兩側即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甲2,足見臨路已足供原告為經濟上 之使用。
⑻綜上,被告游銘鐘之附圖二方案除遵守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 ,不變動系爭土地現況之耕作使用情形,保障系爭土地長年 使用利益,亦依據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使用需求等情為原物 分配,故被告游銘鐘之附圖二方案最符合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分管契約之有效性。
3、並聲明: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方案即附表三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
㈡、被告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表示:同意分割,因 被告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另公同共有同段192 地號土地,希望分割位置與192地號土地毗鄰,以維護土地 完整性,以利日後耕種管理。被告吳信賢表示同意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游銘鐘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方 案比被告游銘鐘方案分配給被告吳信賢等4人之面積較多, 對被告吳信賢等4人較有利;且被告游銘鐘方案所設置道路
之寬度有多於6米、少於6米、等於6米,致各共有人分配之 位置不同而面臨不相等寬度道路,為不公平之分割方法。㈢、被告謝學儀、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表示:同意分割,並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游銘鐘所提之分割方 案,因原告方案比被告游銘鐘方案分配給被告謝學儀等4人 之面積較多,對被告謝學儀等4人較有利;且被告游銘鐘方 案所設置道路之寬度有多於6米、少於6米、等於6米,致各 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不同而面臨不相等寬度道路,明顯不符合 公平性,被告游銘鐘主張其應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該部分面臨大於6米道路,圖利自己,更為不公平,反之 ,原告方案一律為6米寬道路,無論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 為何,均面臨6米道路,較符合公平原則。
㈣、被告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表示:同意分割,並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游銘鐘所提之分割方 案,因原告方案比被告游銘鐘方案分配給被告陳宜莉等4人 之面積較多,對被告陳宜莉等4人較有利;且被告游銘鐘堅 持其應分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該部分面臨大於6米道 路,其他共有人即無機會分配到面臨大於6米道路,而原告 方案均設置6米等寬道路,無論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位置為何 ,均面臨6米道路。兩者相較,原告方案較符合公平性,被 告游銘鐘方案則私心自用圖利自己,無公平性可言。㈤、被告游文柱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不同意被告游銘鐘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方案比被告游銘 鐘方案分配給被告游文柱之面積較多,對被告游文柱較有利 ;且被告游銘鐘方案所設置道路不等寬,有多於6米、少於6 米、等於6米,致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不同面臨不一樣寬度 道路,顯不公平,而原告方案一律為6米寬道路,無論各共 有人分配土地位置為何,均面臨6米道路,較為公平。㈥、被告謝碧芬、謝碧娥表示:因當初未參與並不知道兩造是否 有分管契約,但劉雪確實有將土地出租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 ,亦有訂立契約,劉雪收取租金後再分給其他人,除被告游 銘鐘外,其餘共有人均有領取租金,原告於108訴274案件提 出證據主張系爭土地由其使用管理、收取租金,所以才構成 借名登記,而出租給高爾夫球場部分之土地確實不適合種植 水稻。對分割位置沒有意見,但若分配較後面的位置,希望 以多分一點面積之方式補償,較同意被告游銘鐘所提之分割 方案。
㈦、被告謝榮裕、謝榮州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因原告方案比被告游銘鐘方案分配給被告謝榮裕等 4人之面積較多,對被告謝榮裕等4人較有利;且被告游銘鐘
方案所設置道路不等寬,有多於6米、少於6米、等於6米, 致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不同面臨不同寬度道路,顯不公平, 而原告方案設置道路寬度一律為6米,即無不公平情事。三、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郭鴻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9,670.04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情事,而兩造就分割方式不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無不合。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 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 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 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 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 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 用(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 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水上鄉郊外,與嘉義市為交界處,系爭土地上 有約6米之既成道路,鋪設有柏油,設有電線桿,該道路由 東至西貫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北側至該鄉道外圍種有水稻 ,其旁申請設有電表,開設水井及鐵皮工作間,系爭土地南 側至前開道路部分其上種有數顆香蕉樹,但現況為雜草叢生 ,並無人耕種之情況,系爭土地對外須以汽、機車聯絡,方
圓2公里內並無市集、銀行,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㈡、系爭土地於55年6月2日時之共有人僅有游林賞、游賴玉潭, 嗣游林賞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游水鐵,游水鐵再將應有部分賣 給黃俊達,黃俊達於81年3月21日再將其應有部分賣給劉雪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游銘鐘主張劉 雪於90年4月19日與游賴玉潭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一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僅辯以系爭土地劉雪之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 ,係與原告及被告游文柱、訴外人謝文松、謝文杰、吳安富 合夥購買,乃借名登記於劉雪名下,劉雪並未取得合夥共有 人授權與他人簽訂系爭分管契約,自對兩造不生拘束效力云 云置辯。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 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 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 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既已自陳系爭土地劉雪之應有部分99 70分之8470,係與原告及被告游文柱、訴外人謝文松、謝文 杰、吳安富合夥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劉雪名下等語,且此為 被告所均不爭執,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借名登記之 法理,劉雪對外就其名下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 之部分與游賴玉潭簽立系爭分管契約自屬有權為之有效契約 而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借名人生效力,故原告、被告游文柱及 劉雪、吳安富、謝文松、謝文杰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所拘束。 又因吳安富、謝文松、謝文杰已死亡,吳安富之繼承人為被 告吳信賢、吳美華、吳信陵、吳美枝;謝文松之繼承人為被 告謝學儀、謝學三、謝學吟、蔡舜華;謝文杰之繼承人為被 告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陳宜莉,按諸民法第1148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繼承人亦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又 游賴玉潭為被告游銘鐘之母,其於00年0月間將其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游銘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參諸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系爭 分管契約對被告游銘鐘仍繼續存在而有效力。基上,是堪認 系爭分管契約對兩造均有效力。
㈢、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826 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查因系爭分管契約成立(90年間)於 民法第826條之1增訂公布實施前(98年1月23日公布,而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不適用民法第826條 之1之規定,是原告抗辯系爭分管契約未經登記,不生效力 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游銘鐘主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I位置為被告游銘鐘自 上一代已耕作使用至今,一直作為播種水稻之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游銘鐘主 張劉雪於系爭分管契約簽立後即將其分管位置出租他人經營 高爾夫練習場使用,原告與除被告游銘鐘外之其他被告均按 其購買土地之出資比例分配取得租金等語,此與被告謝碧娥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最後確實是我們有出租高爾夫球 場給人家,也有打契約,租金也是自己收。……租金以前是我 母親劉雪自己收取後分給大家,後來是大家各自打契約」等 語相符;且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回復不動產所有權事 件審理時,原告及被告吳信賢以109年2月3日陳報狀記載: 「197地號則由出資人單獨出租收取租金,以上有後附租約 書影本七份可稽」,而觀之該陳報狀所附之租約書,被告吳 信賢、謝文杰2人均已於出租人處簽名蓋章(見108年度訴字 第274號卷第435、437頁),是被告吳信賢、謝文杰2人將分 管使用之位置出租給双鷹高爾夫練習場,作為高爾夫練習場 並收取租金等情至明。至於出租人為原告及謝文松之出租合 約書,承租人双鷹高爾夫練習場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簽名、 用印,而出租人方之原告雖尚未簽名或用印,然此出租方為 原告及謝文松之出租合約書既為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74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見該卷第431、433頁)作為系爭土 地為其所管理之證據;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事件卷內 第487、489頁更有原告自承經其簽名之吉誠工業有限公司股 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97、298頁),而觀之會議紀錄 第十項記載:「球場租金謝文昌佔15%(678坪)謝文松434 坪,租期十年到九十五年到期(詳細以合約為準)。」衡諸 吉誠工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原告已自承其上其之簽名 為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該文書自得推 定為真實。是參諸被告謝碧娥上開所述及原告於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74號事件審理時提出該等出租方為原告及謝文松 之出租合約書,作為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證據,暨已推定 為真實之吉誠工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記載「球場租金謝 文昌佔15%(678坪)謝文松434坪,租期十年到九十五年到 期」等內容,堪認原告及謝文松2人亦將分管使用之位置出 租給双鷹高爾夫練習場,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並收取租金。而
被告游文柱對於被告謝碧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陳之「最 後確實是我們有出租高爾夫球場給人家,也有打契約,租金 也是自己收。……租金以前是我母親劉雪自己收取後分給大家 ,後來是大家各自打契約」等語,均不爭執,堪認其亦將分 管使用之位置出租給双鷹高爾夫練習場,作為高爾夫練習場 並收取租金。
㈤、高爾夫球場為大面積的開發山坡地,破壞原來的生態系統, 開發中造成大量的土砂流失、沖蝕情形嚴重(按台灣地區高 爾夫球場草皮特性與管理之研究—林信輝、陳意昌著)。球 場開發施工中,人為剷除植被及大規模開發坡地,破壞原有 生態體系造成地表植被剷除,土壤經擾動後微生物的活動降 低。球場表層沙土排水力強,下層土壤經密壓後滲透性差, 且部分養分多從排水系統中流失,土壤肥力降低。且台灣的 球場,整個生態為維持單一族群,除了一般雜草拔除,更需 大量肥料及殺菌、除草劑。因受殺菌劑、殺蟲劑、除草劑之 侵害,而為一個十分脆弱且生態功能不佳的體系。如果要將 此已變更為高爾夫球草地恢復為原狀(林地),其生態系植被 的演化約需50至100年的時間(按高爾夫球場對水土保持的 影響—李錦育著,台灣林業第二十三卷第一期)。參諸上開 專家學者之研究,高爾夫球場對土地地力之破壞,乃長久且 深遠。是原告等人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出租作為 高爾夫球場使用,導致該部分土地喪失地力而不適於種植水 稻等情,自屬不言可喻。
㈥、系爭土地自前開分管協議書訂定以來,被告游銘鐘分管之部 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I之土地,其餘則為除被告游銘鐘外 之兩造所分管一節,已認定如前,而依前所述,除被告游銘 鐘外之兩造所分管之土地(包括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 、F、G),因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導致該部分土地喪失地 力,該部分土地現況,非惟無法供栽植農作物使用,且要將 此已變更為高爾夫球草地恢復為原狀,其生態系植被的演化 約需數十年的時間;反觀被告游銘鐘所分管之附圖二編號A 、I部分土地則因耕耘墾植多年,地力猶存,是依被告游銘 鐘主張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即兩造目前分管之現狀分割系爭土 地,較符公平,而除被告游銘鐘外之其餘共有人抗辯以附圖 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無異以其分管之地貌全然改觀 、不堪農作使用之土地交換被告游銘鐘所分管土地努力耕植 之成果,顯然不公,並不足採。此外參以被告游銘鐘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附圖二編號A之範圍,而本件共 有人均堅持原物分割,不願找補之情況下,附圖二編號I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亦為不得不為之抉擇。
㈦、至於被告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謝學儀、蔡舜 華、謝學三、謝學吟、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容、 謝榮裕、謝榮州、游文柱抗辯附圖二所設置道路不等寬,致 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不同面臨不同寬度道路,對共有人不公 平云云,查依附圖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東側均 面臨寬度6公尺之道路H,至於附圖二編號A、B間及A之西側 分別大於6公尺及小於6公尺之道路,乃因遷就系爭土地上已 現存之既成道路所致,且附圖二編號A、B間所保留之道路與 原告所提出附圖一編號甲1、甲2間所保留之寬度相仿,是兩 方案就此,並無太大差別;而附圖二編號A之西側固僅有小 於6公尺之道路,然如依照原告所提出附圖一編號甲1西側保 留6公尺之道路,則將造成分得編號甲1、甲2之原告土地有 雙邊面臨6公尺路之優勢,惟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原告之附 圖一方案,除原告之外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僅有一邊臨 6公尺道路,堪認原告之附圖一方案,對其餘之共有人更屬 不公。是被告吳信賢、吳信陵、吳美華、吳美枝、謝學儀、 蔡舜華、謝學三、謝學吟、陳宜莉、謝宗翰、謝宥宏、謝佳 容、謝榮裕、謝榮州、游文柱抗辯附圖二所設置道路不等寬 ,致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不同面臨不同寬度道路,對共有人 不公平等,亦不足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