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稜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 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 金錢而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及 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嫌使 用,以幫助該犯嫌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 犯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投資詐騙手法,誘使甲○○於11 1年4月28日1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系爭 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 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8-9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及郵 政國內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33、34、3 6、4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 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 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 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 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 ,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 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 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 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 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 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1千元完畢,有和解書、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0-11頁),及其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其日後謹慎 行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用啟自新。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