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46號
CYDM,112,聲,64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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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庭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 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 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定刑陳述任何意 見乙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黃裕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0日21時59分許 111年9月21日13時3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4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8月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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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