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2年度,236號
CYDM,112,朴簡,236,202309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達


蔡孟翰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 年度
偵字第13082 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因
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 行「強暴」  2 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時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炫達蔡孟翰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炫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於民國105 年11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2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  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  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  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  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陳炫達本件之犯罪內容以觀  ,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  ,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因借貸緣由,其2 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該借貸糾紛,率爾妨害告訴人自由下車離去之行動  權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業  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9-43 頁),  考量雙方間關係、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動機與情節非重,  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易字卷第47-49 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蔡孟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蔡孟翰與告  訴人之關係,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  告訴人諒解不追究,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