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324號
CYDM,112,朴交簡,32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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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聰(原名陳震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交易字第3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敏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 補充「,又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證據補充「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7頁) ,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阮洺富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 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 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1號
  被   告 陳敏聰(原名:陳震璁
男 51歲(民國61年4月17日生)
            住○○市○區○道○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聰(原名:陳震璁)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台82 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東向14.3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右偏離原行駛 之外側車道至路肩,並由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路肩由阮○富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阮○富受有腹壁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瘀傷、左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洺富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敏聰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阮○富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數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



斷證明書:事故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告訴人阮洺富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上開 事故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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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