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320號
CYDM,112,朴交簡,32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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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4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成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10分 許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違 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 當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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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