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郭冠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5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宇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見被告郭冠良在其住處前即坐落在嘉義縣○○鄉○○村○○ 段000地號之私有土地上小解,被告劉家宇一時氣憤,質問 被告郭冠良為何酒後在此便解,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劉 家宇氣憤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路上之樹枝, 朝被告郭冠良頭部及身體揮打,被告郭冠良亦不甘示弱,基 於傷害之犯意,趁隙以右手勾住被告劉家宇頸部,將之壓夾 於其腋下,並以手抓扯被告劉家宇之上衣前襟,雙方隨即扭 打成團。其後劉家宇之父親聽聞聲響喝令雙方歇手,2人始 未繼續互毆。被告郭冠良身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 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 劉家宇之四肢及軀幹亦因此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三、本案被告等前因互毆並相互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業經成立調解 並相互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 院112年9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7、39頁)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 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