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14號
CYDM,112,易,51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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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永為告訴人蔡春珠之配偶,其2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 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弄00 號住處,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腹部1下,致其受有腹壁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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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