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93號
CYDM,112,易,49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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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7
29、8730、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加重竊盜等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 年6 月7 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  號附1 之「大福興宮」內,其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  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企圖破壞上址香油錢箱鎖頭  ,欲竊取箱內之現金,旋即為大福興宮行政人員王沂琳發現  制止而未得逞【112 年度偵字第8729號】。 ㈡112 年6 月24日10時1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其見黎梅華所有黑色腳踏車1 台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後騎乘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  嘉義市○區○○○村0 ○0 號前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黎梅  華具領,112 年度偵字第8945號】。 ㈢112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 巷00號前,其見劉洪治所有、晾曬在屋外之黑色長褲1 件  ,無人看管,遂徒手行竊該長褲得逞後隨即離開【已發還劉  洪治具領,112 年度偵字第8730號】。二、案經王沂琳黎梅華劉洪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錄  影拍攝,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  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常以未答、點頭等做反應,經本院無論  以正面或反面問題詢問,是否實際獲得被告回答尚未知,然  被告於另案強制處分時經辯護人表示其應有聽懂,但不願意  講話,故本院基於謹慎起見應認被告行使緘默權,然有如下  證據可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且經告訴  人王沂琳指訴在卷,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  可參(見警5379卷第10-11 頁;監視器光碟在偵8729卷存放  袋內)。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告訴人黎梅華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與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5306卷第11-25 頁;監視器光碟在偵8945卷存放袋內  )。由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可清楚辨識行竊該腳踏車之  被告容貌、身形甚明(見警5306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且經告訴人劉  洪治指訴在卷,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  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5378卷第13-22 頁;監視器光碟在偵  8730卷存放袋內)。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  上開剪刀應係金屬材質,足供破壞鎖頭使用,堪認質地堅硬  ,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   處以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案所犯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其前案   係入監執行後期滿出監,旋於1 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3 次   竊盜,已見其刑罰感應力稍嫌薄弱。復依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倘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   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   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   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且堪認聲請人就被告   本件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與   說明、主張義務。




  ⒉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一再  重蹈覆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有竊盜  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不一(含未遂及已發還予被害人)  ,兼衡被害人之意見(參院卷第51頁、第61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年逾  6 旬、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5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徒刑、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腳踏  車、犯罪事實一㈢竊得長褲,均業已返還,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未扣案之剪刀1 支,雖係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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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