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25號
CYDM,112,易,42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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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信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0時39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應予更正,見警卷第1頁反面告 訴人李新超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告 訴人及家人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金飾1 套及金牌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告 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 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 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 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準此,本案被告部分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②證人吳建勳於偵查中證述;③本案車輛權利車讓渡 合約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④被害報告單;⑤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 12年5月30日健保南服字第1129513978號函附之被告申辦健 保卡紀錄資料;⑦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資料結果1紙 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⒈我並 沒有購買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權利車讓渡書也不是我簽立的 ,上面的電話號碼也不是我的,我的身分證件有被盜用過, 我有換過證件,我因為這樣有去過桃園、新竹、臺中等地檢 署,差不多都是類似這種案件,對方都是用我的身分證件; ⒉而且案發當天我在臺南市成大城社區擔任保全,不可能到 上開地點犯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車輛權利 車讓渡書並非被告簽立,上面「蘇信豪」之簽名與被告顯然 筆跡不同,此外上面所留聯絡電話也非被告所有,再從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嫌疑人的身高較被告為高,而 且比較胖,被告應為無罪等情。經查:
(一)有一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住處前停放 後,進入上開住處內行竊,並停留約2分鐘後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嗣告訴人一家人於當日18時30分許返家,發覺住家2 樓臥室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而警察於調查後,查到本案 車輛最後是由名為「蘇信豪」之人所購買,且證人即賣家吳 建勳(下稱證人)亦提供與「蘇信豪」簽約時所出具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翻拍影像,故追查到被告等情,此一過程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①至⑦人證及書證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110年10月6日18時30分許,我太太 郭秋玉在住家二樓臥室發現戒指掉在地上,於是檢查後發現 現金約5萬多以及床頭櫃內金飾遭竊,我弟弟李嘉文也在一 樓臥房發現現金2萬多元及金牌遭竊,因而向鄰居調閱監視 器,發現有一名男子於同日10時39分許進入我家庭院後,大 約2分鐘後又走出來,應該是那名男子偷的等語(警4160卷 第1-2頁)。佐以告訴人住處周遭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警 卷4160卷第9-16頁),確實有名男子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 住處內,然該監視器畫面僅有拍攝到該名嫌疑男子之側面身 影,且該男子戴著白色口罩,並無臉部清晰畫面,致本院無 法認定該名男子為本案被告,再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側面影 像,與上開犯嫌照片相比對,二人無論是髮型、體態均顯然 為不同之人(如下圖,出處為警4160卷第15頁及易字卷第61 頁)。
  
  (警4160卷第15頁下圖)
   
(三)又縱使案發當時該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汽車為本案車輛,且本 案車輛於110年4月2日由證人吳建勳讓與給名為「蘇信豪」 之男子,又恰好該名「蘇信豪」之男子所持身分證、健保卡 上資料均載明被告之基本資料,亦無從認定案發當時之男子 即為本案被告,理由如下:
 ⒈證人吳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易字卷第102-105頁):我有 於110年4月2日將本案車輛轉讓給自稱叫做「蘇信豪」的人 ,我在之前並沒有見過這個人,當時我是將本案車輛的照片 放在臉書社團上,「蘇信豪」主動跟我聯繫,並與我談好價 錢約15萬元,我們才約在我家附近見面,「蘇信豪」並非獨 自前來,而是與其他人一共約3-4人開一輛車前來,只有「 蘇信豪」跟我談話,我記得「蘇信豪」沒有戴口罩,當天「 蘇信豪」有拿雙證件給我看,我無從分辨該雙證件的真偽, 但確實是雙證件,因為我販賣權利車都會要求買車的人提供 雙證件我才會出售,我與「蘇信豪」簽立的本案車輛讓渡合 約書,上面「蘇信豪」的簽名是他所簽的沒錯等語。據證人 吳建勳敘明當時出售本案車輛經過,是由「蘇信豪」主動與 之聯繫後,雙方即約於110年4月2日21時許見面簽立權利車 讓渡合約書(偵11535卷第35頁)並完成交車,當時「蘇信 豪」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證人吳建勳拍攝,但該「蘇信 豪」是否即為本案被告,經法官當庭諭知被告脫下口罩供證



吳建勳指認後,證人吳建勳旋表示:我並未見過被告,對 被告也沒有印象,當時我雖然有看「蘇信豪」提出之雙證件 核對一下,但我不敢確定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跟我簽 約的「蘇信豪」沒有在庭的被告那麼瘦小,身高也比在庭被 告高一點等語。故本院無法從證人吳建勳之證述認定被告就 是購買本案車輛之人,況證人吳建勳出售本案車輛之時間為 110年4月2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隔有6個月,亦無從排除 在這6個月期間內,本案車輛尚有再轉手給他人之可能(本 案車輛在證人吳建勳收購前,尚有李文傑盧建志等人經手 ,見警4160卷第8頁、偵緝304卷第85頁本案車輛權利車讓渡 合約書)。
⒉而仔細核對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上「蘇建豪」之簽名,與本 案被告簽名顯然不同(本院函請被告任職之齊家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之值勤簽到表供參) ,並對照如下(出處為偵11535卷第35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及易字卷第87頁值勤簽到表):
  
 (偵11535卷第35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蘇信豪」簽名截圖)    
(易字卷第87頁值勤簽到表被告簽名截圖)
  從上開二位「蘇信豪」簽名可知,明顯為不同人之簽名,本 院尚難認定該簽立本案車輛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之人即為本案 被告。
 ⒊況經本院函詢被告當時任職之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齊家公司),關於案發當時被告之出勤狀況,齊家 公司函覆以:一、被告於110年10月6日6時52分至19時36分 有簽到值勤紀錄。二、被告工作內容包含陪同廠商定期維護 保養、送餐點上樓予住戶、交通引導、協助櫃台事務(如公 設使用登記、信件領取、平信投遞)及巡邏等語。並檢附簽 到表一紙,有齊家公司陳報狀在卷(易字卷第85-87頁)可 佐,由該簽到表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在擔任「成大城」( 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社區之保全人員,而本案案發 地點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二者橫跨不同縣市,實 難想像被告能同時出現在二不同縣市,被告顯有不在場之證 明,從而,本案至告訴人住處竊盜之男子,並非被告甚明。 ⒋至本案唯一與被告有所關聯之間接證據(汰除上開權利車讓 渡合約書),僅有證人吳建勳所提出上印有被告基本資料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畫面(偵1993卷第27頁),又被告雖 對翻拍畫面中身分證之真正並不爭執,然主張為他人所盜用 等語(偵259卷第55-57頁),經查,被告早於107年7月23日



已申請換發新的身分證,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臺南市府市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申請書在卷可參 (易字卷第37、77-81頁),與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 畫面中,身分證上換發日期「106年10月5日」不一致(見偵 1993卷第27頁),亦即,該名「蘇信豪」所持之身分證為舊 的身分證;次經本院查詢後,被告確實有其所述因身分證件 遭他人冒用而有多起偵查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3122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060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各該不起 訴處分書(易字卷第125-132、137-1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之身分證早於108年開始, 就有遭他人利用而為不同刑事犯罪之可能,與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相符,應可採信。
 ⒌另細看證人吳建勳所提出上開印有被告基本資料之健保卡翻 拍照片,該健保卡上印花及紋路極新,然被告之健保卡最後 一次補發時間為102年10月30日,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5月30日健保南服字第1129513978 號函及所附被告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附卷可考(偵1993卷第 45-47頁),難以想像一般人能將健保卡保存近8年時間仍能 完好如新,如同新換發一般,是本院可合理懷疑「蘇信豪」 提供與證人吳建勳拍攝之健保卡並非真正被告之健保卡,故 在無從確認該健保卡真偽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該健保卡為偽造之健保卡為適當。從此 種種,均可證明該購買本案車輛之「蘇信豪」確非本案被告 無誤。
五、基此,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 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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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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